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藍敏琦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藍俊凱
訴訟代理人 藍姿靖
徐豪鍵律師
被 告 文明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承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複代理人 余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記載,其中附表D、E、F、G、H,總計2,163,121及利息22,312元、總計2,185,433元非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範圍,應徵收裁判費22,681元;其餘12,782,886元及利息112,444元、30,721元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範圍,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徵收金額為41,928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784元1/3)=41,9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情形,依上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以上總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609元(22,681+41,928+3,000=67,6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