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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徐名憲 
被      告  賴秉成即自強小吃店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民事起訴狀固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到院,經查該份書狀並無訴之聲明,雖原告曾具狀補正而謂「原告請求賠償新臺幣倆仟伍佰萬元」(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書狀,到院日為112年12月1日),然僅有總額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之記載,卻全無項目及各項金額與分別之請求權基礎可循,且至今僅分別有112年11月30日裁判費1,000元及112年12月22日補繳4,000元綠聯收據兩紙在卷,於是本院以暫時從寬之方式,即暫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規定,限期10日即截至113年1月6日為止,原告至少應補繳7萬2,333元起訴裁判費,惟迄未補正,有原告113年1月5日投書司法信箱電子郵件1封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復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指定之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113年1月26日)之前,已明白表示不同意本院前開暫時從寬處理之方式(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方面書狀),是特以正式書面裁定命原告應於113年2月16日以前,具狀指出本院卷第53頁原告補正書狀所稱「原告請求賠償新臺幣倆仟伍佰萬元其具體項目及各項金額暨分別引用之請求權基礎」暨與之相對應之證據到院(請自行以原證編號)。相同內容之書狀繕本應自行送達他造訴訟代理人,並向本院陳報已自行送達他造之證明。如逾期未依指定之期限,提出記載前開內容之書狀到院,因起訴不合法律程式(指:欠繳裁判費),先前業經本院限期10日補正,即不再通知補正,而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93~94頁113年1月25日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裁定),此裁定已於113年1月26日當庭送達原告本人(見本院卷第97頁筆錄),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