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姜秉呈
黃志遠
譚凱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王介文律師
被 告 愛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錫濱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姜秉呈新臺幣674,286元、原告黃志遠新臺幣157,992元、原告譚凱立新臺幣50,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姜秉呈以新臺幣225,000元、原告黃志遠以新臺幣53,000元、原告譚凱立以新臺幣17,000元各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74,286元為原告姜秉呈、以新臺幣157,992元為原告黃志遠、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譚凱立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姜秉呈5,230,705元、原告黃志遠4,141,133元、原告譚凱立3,151,96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提繳259,845元、183,618元、89,772元至原告姜秉呈、黃志遠、譚凱立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93號卷〈下稱桃院卷〉一第7至8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第一、二項聲明為:「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姜秉呈3,250,725元、原告黃志遠2,524,539元、原告譚凱立1,997,685元,及均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提繳259,845元、183,618元、89,772元至原告姜秉呈、黃志遠、譚凱立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2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姜秉呈、黃志遠、譚凱立(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原告)分別自109年2月18日、109年11月1日、110年9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司機,被告因有預扣薪資、違法加班、高薪低報、未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等違法情形,遭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並要求限期改善,為規避勞動基準法關於工資、工作時間等規定之適用,與原告口頭約定以每人每月40萬元勞務報酬為對價,要求原告向被告購買車輛,並改以承攬契約之方式繼續擔任被告司機,原告為避免遭被告報復減少出車趟次而影響生計,乃配合被告之指示,原告姜秉呈自覓皇運企業社、原告黃志遠自行成立興遠企業社、原告譚凱立自行成立阿米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阿米戈公司),由皇運企業社、興遠企業社、阿米戈公司(下合稱系爭公司行號)分別以車牌號碼000-0000、KNA-3712、086-KU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合稱系爭靠行車輛)於111年3月25日、111年4月25日、111年3月15日與被告簽訂自備車輛靠行契約書、自備車輛運送合約書(下分別稱靠行契約、運送契約,合稱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然兩造間仍維持原勞動契約關係,實際上並無訂立承攬契約之真意。被告自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簽訂之日至112年5月24日之期間內(下稱新約期間),對原告與僱傭司機之管理大致相同,兩者之獎懲標準相似,原告須與其他司機參與員工訓練並依被告要求排班,若未依被告安排出勤,即會遭被告扣薪與記過,原告不得私下提供他人勞務,且須穿著被告制服及配戴識別證,原告從未取得駕駛車輛之所有權,經濟完全受制於被告,兩造間具有人格、經濟、組織上從屬性,故兩造間實為僱傭關係。
㈡被告於新約期間不僅未遵守每月40萬元勞務報酬之承諾,更以新冠肺炎疫情肆虐為藉口,要求原告共體時艱,被告給付之薪資尚不足供原告負擔系爭靠行車輛之貸款及保養費用,原告遂以律師函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112年5月24日收受,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於112年5月24日合法終止。而被告於簽訂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前即未為原告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積欠原告譚凱立薪資,原告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積欠薪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加班費、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並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另兩造間實質上既為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因經營而須負擔之必要費用,包含勞保費、健保費、車輛維修費用、會計師費用等,當仍應由被告負責,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上開費用。
㈢被告於給付原告譚凱立之報酬中擅自扣除「預扣暫估3/23翻車廣明板架維修費」、「預扣車頭合約已到暫保留款(繳納罰單)」,原告譚凱立自得依民法第486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縱認原告譚凱立不得請求,原告譚凱立已受讓阿米戈公司對被告之運費報酬債權,原告譚凱立亦得依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又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姜秉呈(受讓皇運企業社對被告之債權)112年3月至5月之薪資報酬、未給付黃志遠112年5月之薪資報酬,爰一併請求。被告雖尚未實際給付原告姜秉呈及黃志遠112年3、4月之報酬,而未扣除「預扣車頭轉出暫保留款(繳納罰單)」、「預扣車頭合約已到暫保留款(繳納罰單)」、「預扣違約金(離職預扣金)」、「預扣巴斯夫管路理賠款」等費用,然為避免項目金額混淆,原告得請求被告一併給付。
㈣另為適用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之約定,原告姜秉呈、黃志遠分別向被告購置車輛,並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兩造於112年5月24日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後,上開車輛即遭被告占有使用,原告姜秉呈、黃志遠亦未再繼續支付車輛之貸款,堪認兩造已合意解除汽車買賣契約書,原告姜秉呈、黃志遠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買賣價金。又原告譚凱立以被告保證每月一定報酬為條件,同意被告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分期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並由原告譚凱立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分期價金均由原告譚凱立繳納,原告譚凱立已代為繳納381,600元,然被告迄今均不給付,原告譚凱立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於承受合迪公司對被告之381,600元債權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381,600元。
㈤被告於簽訂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後,未遵守保證每月給予一定報酬之約定、出車趟數,導致原告黃志遠、譚凱立持續為被告代墊費用而入不敷出,經原告黃志遠、譚凱立向被告反應後,被告卻以減少出車趟數抵制原告黃志遠、譚凱立,造成原告黃志遠、譚凱立罹患焦慮症,原告黃志遠、譚凱立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㈥爰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項目之金額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姜秉呈3,250,725元、原告黃志遠2,524,539元、原告譚凱立1,997,685元,及均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分別提繳259,845元、183,618元、89,772元至原告姜秉呈、黃志遠、譚凱立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主要業務為承攬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之化學液體運送項目,因駕駛同仁對每月薪水收入仍嫌不足,不斷呼籲被告法定代理人讓駕駛同仁入股增加收入,嗣被告於111年1月28日召開靠行車輛會議,若有同仁願靠行,得自行成立公司、商號或尋覓其他公司,以公司或商號名義與被告對等協商靠行及承攬運輸事宜。原告分別透過成立或自覓商號、公司之方式與被告簽訂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其辦理公司、商號設立程序,抑或自覓公司、商號,均為原告自行辦理,且與被告訂定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者亦非原告,被告並無強迫及規避法律責任之情形。112年5月份起,因台積電公司矽晶片生產減量及新冠肺炎疫情,導致被告運輸量驟減,原告要求被告減少其他駕駛同仁運輸趟次,轉由原告所屬之系爭公司行號運送,然被告為公平照顧其他駕駛同仁生計而拒絕原告請求,原告遂請系爭公司行號提前終止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
㈡被告就僱傭之司機與承攬廠商司機之管理方式不同,人格從屬性部分,僱傭司機有工作時間限制,包含上下班須打卡、輪班時間不得私自調動、請假須辦理手續等,承攬廠商司機則無工作時間限制;被告對僱傭司機訂有司機獎懲規定,然承攬廠商司機若未準時將貨物送達客戶、汙染路面,被告僅能依承攬運輸契請求損害賠償;僱傭司機須親自從事工作,然承攬廠商僅須提供專業運送證照之專業人員即可;原告穿著被告制服及配戴識別證,係因長期進出被告公司及宿舍,且台積電公司亦要求被告等協力廠商須佩掛被告制服及識別證,始能進入台積電公司廠區。經濟從屬性部分,僱傭司機之每趟運費較低,並以薪資方式給付,承攬廠商司機之每趟運費約僱傭司機之4倍,並於每月結算承攬報酬。組織從屬性部分,僱傭司機須依被告要求定期排班、輪班或值班,承攬廠商司機則無此要求,原告於承攬期間得自由選擇出勤,每月排班得自行選擇不出勤日期後,再由被告之排班人員排班。故原告與被告間不具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若認原告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則原告於新約期間之每趟出車運貨金額即應依僱傭關係計算,被告超額給付之部分得抵銷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裁定,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簽訂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後,基於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而為被告提供勞務,兩造間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㈠兩造是否於新約期間成立僱傭契約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項目之金額,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㈠兩造是否於新約期間成立僱傭契約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則有規定。又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約定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契約關係,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為斷。亦即,應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判斷之(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參照)。倘勞務債務人對於選擇與勞務債權人締結之勞務契約有完全之自主決定權,而於其所自由選擇之勞務契約關係下,勞務債務人對於勞務債權人不具有高度從屬性者,即非勞動基準法所欲保障之對象,自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使當事人間自由決定其契約內容。
⒉經查,皇運企業社為獨資經營之商號,原告自承由原告姜秉呈之妻溫雅芳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原告姜秉呈,而興遠企業社為原告黃志遠獨資經營之商號,阿米戈公司則由原告譚凱立擔任法定代理人。皇運企業社、興遠企業社、阿米戈公司分別以車牌號碼000-0000、KNA-3712、086-KU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於111年3月25日、111年4月25日、111年3月15日與被告簽訂靠行契約,並於同日簽訂運送契約,依靠行契約第4條車輛營業與使用管理:「4.1:雙方同意乙方(即系爭公司行號,下同)係以本車輛專屬承攬甲方(即被告,下同)提供之運送業務。並自負盈虧及危險責任。有關雙方之委託運送業務另以契約定之。若乙方違反上述規定私下承攬其他公司委託運送業務,應視為違約。除應賠付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外因而致生損害於甲方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4.2:因本車輛為營業使用,有關乙方或其雇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之薪津、勞健保等及一切稅費,均由乙方自行負責與負擔。有關乙方或其雇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人員之勞工權益或勞資爭議,亦由乙方負完全責任」;運送契約前言:「本合約書係依據雙方前簽訂之自備車輛靠行契約書第4條第1款規定,乙方受託運送甲方所承攬運送之貨品」、第3條運送人員:「3.1:乙方提供具備專業運送合格證照之人員;必要時乙方人員須具備甲方客戶端廠區所需之各種入廠相關證照或工作證。3.2:乙方及乙方運送人員聲明運送前,已知悉運送貨品之性質及各廠域之環境特性及規定」、第13條其他約定事項:「乙方須提出駕駛人員已加入職業工會會員證及已投保勞工保險之證明」(見桃院卷三第89至130頁),系爭公司行號將系爭靠行車輛靠行登記於被告,以系爭靠行車輛承攬被告向業主承攬之運送業務,系爭公司行號與被告間係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給付承攬報酬之要件,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之性質自屬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原告雖主張系爭公司行號並無成立承攬契約之真意,然原告自承新約期間有繳納系爭靠行車輛貸款,並支付油資、過路費、車輛維修等費用,足見系爭公司行號有與被告締結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之意,始會同意負擔上開費用,本於誠信原則,原告自不得於系爭公司行號獲利狀況不如預期,再翻異主張兩造間具有僱傭關係。
⒊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
⑴被告分別於111年3月25日與皇運企業社、111年4月25日與興遠企業社、111年3月15日與阿米戈公司簽訂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是被告已將運送貨品之部分工作委由系爭公司行號承攬,原告係受系爭公司行號指派,而至被告處從事系爭公司行號承攬之運送業務,已難認兩造間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縱實際履行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之人為原告,亦屬系爭公司行號與原告間就契約工作內容如何分配之問題,無從以此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具有勞雇關係之人格從屬性。
⑵原告固主張不得私下承攬第三人運送業務,須親自履行運送業務、穿著被告制服及配戴識別證,並遵從被告制定之司機安全管理規章、司機手冊等管理規則,車輛受被告以GPS監控,顯見兩造間具有人格從屬性云云。惟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既約定系爭公司行號應使用系爭靠行車輛運送貨物,則系爭靠行車輛之使用方式,本即應依契約約定為之,況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僅就系爭靠行車輛約定使用方式,並未限制原告至第三人處擔任司機,難認原告前述從屬性之主張可採。又是否具有僱傭關係,非以勞方提供勞務時之外觀加以認定,司機穿著被告制服及配戴識別證,係基於業主對被告承攬工作之要求,被告要求原告配合業主之規範,被告始能要求業主給付承攬報酬,此與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有別,而與判斷兩造間是否具有人格從屬性無涉。另觀諸靠行契約第6.13條:「為確保行車安全及釐清事故責任,乙方應依甲方之指示於曳引車內加裝有關行車安全或與貨主聯繫必要之設備,以及行車影像紀錄器及衛星定位設置(GPS),並開啟使用」、第6.19條:「如乙方或其指定或雇用之人,經營管理或使用本車輛,不論故意或過失發生損害賠償事件,致甲方遭受連帶責任,甲方得向上述乙方之相關關係人請求賠償之」、運送契約第6條:「6.1:在甲方及甲方客戶端廠區內任何緊急狀況應立即回報甲方並由甲方應變人員主導指揮應變事宜,乙方人員應服從並配合辦理。6.2:運輸途中之破胎、爆胎、車輛機件故障、車禍事故等緊急事件,除乙方駕駛人員應按照甲方於教育訓練時提供之標準作業程序處理外,若有延遲到貨之情形,乙方應協助提供人員及其他合格車輛接駁貨品,並配合甲方之應變措施且隨時回報現場處理狀況。6.3:運輸途中若發生其他如貨品洩漏、變質等緊急狀況,乙方駕駛人員應停妥車輛,作初步之緊急處理後,並依照司機手冊及教育訓練之標準作業程序處理」(見桃院卷三第94、95、98、99頁),確保貨物按時送達、安全運送,本為系爭公司行號履行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應盡之附隨義務,而被告訂定司機安全管理規章、司機手冊等規範,係基於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約定之內容,以確保系爭公司行號運送服務品質為目的,車輛裝設GPS系統有助於確認運送情形,倘貨物有損壞或遺失之情形,亦能釐清責任,尚難遽認被告就運送貨物之工作要求一定程序或方式、於系爭靠行車輛裝設GPS監控系統,即係對原告之工作內容具有指揮、監督之人格從屬性。
⒋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
依運送契約第8條運費計算:「8.1:依雙方議定之價目計算(如運費表附件),運費成本波動過劇,得經雙方協商同意就運費單價調漲或調降,並依調整後運費核算次月之運費報酬」、第9條付款方式:「每月25日結帳,乙方應在當月月底前(30或31日),將前月26日至當月25日止之運費明細送至甲方請款;甲方根據結帳日期內之出貨單與由客戶處收回之相關單據核算應給付運費總金額,經雙方確認無誤後,於次月20日電匯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內(附件:銀行存摺封面),如遇假日則順延」(見桃院卷三第99至100頁),運送契約係以完成運送趟次作為計算報酬之依據,並無須運送達一定貨物量之要求,足見運送契約著重於運送工作之完成,被告於系爭公司行號完成工作後,依雙方議定之運費表結算費用予系爭公司行號,並由系爭公司給付薪資予原告,難認兩造間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原告主張被告曾口頭保證於簽訂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後給付每人每月40萬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況倘若被告確有保證給付原告每人每月40萬元,原告於未獲得被告允諾之數額時,衡情應會即時向被告反應並請求給付,惟原告未提出任何向被告詢問或催款之紀錄佐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⒌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
原告主張其必須與被告僱用之司機共同參與被告之員工訓練,且均須依被告之要求排班,無法自由決定何時出勤,故兩造具組織上從屬性云云。然系爭公司行號以系爭靠行車輛承攬被告之運送工作,並由原告駕駛系爭靠行車輛,被告為確保轉承攬之運送品質而安排原告參加教育訓練,尚難憑此即認兩造間具有組織上從屬性。又被告為完成承攬之運送業務、確保運送業務之順暢進行,本有事先排班之必要,如臨時無人運送貨物,將影響被告是否得以繼續承攬運送業務,此係基於承攬運送契約之必要性,而與兩造是否成立僱傭關係無涉,且原告本得自行獨立完成運送貨物業務,非必須另行仰賴被告組織編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有與被告之其他員工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無從逕認原告已納入被告之生產體系而具組織上從屬性。
⒍從而,原告成立之公司行號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期間,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而無勞動契約存在,原告主張兩造於新約期間成立僱傭關係,難認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項目之金額,有無理由?
⒈簽訂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前之積欠薪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附表編號1、2、3、17、20、30、32、34、46):
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前即積欠薪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且未為原告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然原告以系爭公司行號與被告簽立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時,均已自被告公司離職,退出以被告為投保單位之勞保,而未為任何保留,自應與被告結清薪資、未休特別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尚無可能在被告積欠薪資之情形下,同意改由系爭公司行號與被告簽訂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並繼續受系爭公司行號指派至被告處所提供勞務。若原告認被告於斯時仍有積欠薪資、未休特休工資、未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自會即時加以催討,要無遲至離職年餘後之112年4月始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理(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1頁)。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前有短付薪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且未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之情事,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新約期間之積欠薪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加班費、資遣費、提繳勞工退休金、勞保費、健保費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附表編號5、17、18、19、20、22、30、31、33、34、36、46):
原告本於自由意志終止與被告之僱傭契約,改由系爭公司行號與被告簽訂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並以原告駕駛系爭靠行車輛之方式為被告提供勞務,該契約內既明定被告與系爭公司行號之權利義務,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自無不可。況被告與系爭公司行號簽訂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後,確實悉依契約約定履行,系爭公司行號亦開立發票或出具單據向被告請款,實無從認被告與原告間係本於僱傭契約進行經濟活動。兩造於新約期間已無勞動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被告自不負給付原告薪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加班費、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亦不存在以勞動基準法所定事由解僱原告並發給資遣費之情,原告請求新約期間之積欠薪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加班費、資遣費,並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給付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⒊系爭靠行車輛買賣價金(附表編號4、21、35):
依靠行契約第3.1條,皇運企業社、興遠企業社負有每月給付車輛分期貸款之義務,而阿米戈公司則依靠行契約第3.6條應依附條件買賣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等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並依約繳納本息,故系爭靠行車輛依約應負擔靠行車輛之分期貸款、動產抵押之相關債務,並以系爭靠行車輛作為取得承攬報酬之工具,並無於系爭靠行契約終止後,得取回靠行期間繳納之分期款、動產抵押債務款項之依據。況系爭靠行車輛買賣價金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乃存在於皇運企業社、興遠企業社與被告之間,或阿米戈公司與動產抵押權人之間,與原告無涉。縱認原告確有代系爭公司行號繳納貸款,亦屬原告與系爭公司行號間之契約關係,依債之相對性而言,核與被告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憑採。
⒋勞健保費、會計師費用、維修費用(附表編號6、7、8、9、23、24、25、37、38、39、40、41、42):
原告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為被告墊付勞健保費、會計師費用等,然兩造於新約期間已無勞動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被告自無須依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等規定為原告繳納勞健保費之義務,至會計師費用、事故維修費用等項目,本為系爭公司行號履行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應自行負擔之執行業務費用,被告就此並無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顯非有據。
⒌姜秉呈受讓皇運企業社對被告之112年3至5月運費報酬、黃志遠請求112年5月報酬部分(附表編號10、11、12、26)及其2人請求預扣車頭轉出保留款、預扣違約金、巴斯夫管路理賠款部分(附表編號13、14、15、16、27、28):
⑴原告姜秉呈、黃志遠於附表項10至12、26之請求雖稱係「薪資報酬」,惟所提依據卻是原證45、原證32之「委外託運-對帳單」,均顯為皇運企業社、興遠企業社之運費報酬,而皇運企業社之運費報酬請求權又已讓與姜秉呈,應認原告姜秉呈、黃志遠係依委外託運-對帳單請求被告應給付皇運企業社、興遠企業社之運費報酬,以避免兩造就上開項目再為興訟。
⑵皇運企業社對被告尚有112年3至5月之運費報酬尚未請領,且已將該運費報酬債權讓與給姜秉呈,此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憑(參本院卷二第269頁),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亦已於113年8月23日隨民事補充理由狀送達於被告,已生債權黃讓與效力。原告黃志遠獨資之興遠企業社亦有112年5月之運費報酬尚未請領,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姜遠呈請領皇運企業社112年3月(運費98,756元,參桃園地院卷二第579頁)、4月(運費302,071元,同上卷第580頁)、5月(運費134,703元,同上卷第581頁)之運費報酬535,530元、原告黃志遠請求112年5月之運費報酬137,992元(參桃園地院卷一第511頁),均屬有據。
⑶依系爭靠行合約第2.2條約定,皇運企業社、遠興企業社於靠行期間屆滿前提前終止契約,應支付未滿期之靠行費用並賠償5萬元做為懲罰性違約金,該2企業社均於靠行契約期滿前終止契約,被告自運費報酬中各扣取5萬元違約金,尚屬有據,原告姜秉呈、黃志遠認不得自運費中扣除違約金,請求被告給予該部分金額,尚乏依據。
⑷被告依系爭靠行契約第7.1條約定,於112年4月、5月自應給付皇運企業社之報酬中,各扣取車頭轉出、車頭合約已到暫保留款(繳納罰單)2萬元,合計4萬元;自應給付興遠企業社112年5月之報酬中扣取車頭合約已到暫保留款(繳納罰單)2萬元部分,因均已屆滿3個月而無需扣除之款項,自應返還與皇運企業社(由姜秉呈受讓)及黃志遠即興遠企業社。
⑸姜秉呈請求返還巴斯夫管路理賠款98,757元部分,依皇運企業社與被告間112年3月至5月之對帳單(桃園地院卷二第579頁至第581頁),被告有於112年3月之皇運企業社應取得之運費報酬中扣取98,757元之巴斯夫管路理賠款,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皇運企業社有造成此部分損害,而須負擔此部分理賠款,該項扣款應屬無據,應計入當月之運費報酬。
⑹依此,姜秉呈得請求之運費報酬總計為674,287元(計算式:98,756+302,071+134,703+98,757+20,000+20,000=674,287)。黃志遠即興遠企業社得請求之運費報酬為157,992元(計算式:137,992+20,000=157,992)。
⒍譚凱立請求預扣暫估3/23翻車廣明板架維修費、預扣車頭合約已到暫保留款(附表編號44、45):
原告譚凱立主張受讓阿米戈公司與被告運送契約第9條之運費報酬,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憑。被告於阿米戈公司 於112年3月應受領之運費報酬中扣除暫估3/23翻車廣明板架維修費2萬元、車頭合約已到暫保留款3萬元(參桃園地院卷二第285頁),惟該等費用均屬預估,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提出譚凱3月23日翻車事件之廣明板架實際維修費用若干,況就該翻車事件,原告亦已另對阿米戈公司訴請損害賠償,自應先行返還阿米戈公司該暫估維修費用2萬元,待另案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之結果,再為處理;至車頭合約到期暫保留款3萬元部分,依靠行合約第7.1條應僅為2萬元,保留3個月之期間亦已屆滿,被告並未提出應由阿米戈公司負擔之罰單款項,自應返還阿米戈公司該部分運費3萬元,受讓阿米戈公司運費報酬債權之譚凱立,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5萬元。
⒎精神慰撫金(附表編號29、43):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經查,原告黃志遠、譚凱立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報酬、減少出車趟次,導致原告黃志遠、譚凱立因入不敷出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然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及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黃志遠、譚凱立請求被告應各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請求,於被告應給付原告姜秉呈674,286元、原告黃志遠157,992元、原告譚凱立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應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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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已繳車牌號碼「KNA-3715」之營業貨櫃曳引車買賣價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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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民法第486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自備車輛運送合約書第9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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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已繳車牌號碼「KNA-3712」之營業貨櫃曳引車買賣價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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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民法第486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自備車輛運送合約書第9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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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本文、勞動契約書第8條第3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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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代償車牌號碼「086-KU」之營業貨櫃曳引車買賣價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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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民法第486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自備車輛運送合約書第9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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