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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鄭文軒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鄭建宏  

被      告  林鄭麗香

            鄭文池  

訴訟代理人  鄭錦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聲請裁定更正,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5頁關於附表一編號6之「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一編號6之「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本院認定分割方法」之記載。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就本件判決書,發現附表一內編號6之「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與原協議書內容不一樣,爰請求更正為「由原告取得100分之99,由鄭曾桃取得100分之1」,才會跟原協議書分割內容相同,茲「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之記載應隨之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表一:被繼承人鄭南宗之不動產遺產及履行協議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2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2) 
由鄭曾桃取得全部。
由兩造共同取得(共同公有繼承登記)。
2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2,8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由被告鄭文池取得100分之99,由鄭曾桃取得100分之1
其中權利範圍100分之99由被告鄭文池取得,其中權利範圍100分之1由兩造共同取得。
3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9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4分之49)
同上
同上
4
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6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分之1)
同上
同上
5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2,8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由原告取得
由原告取得。
6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6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由原告取得100分之99,由鄭曾桃取得100分之1
其中權利範圍100分之99由原告取得,其中權利範圍100分之1由兩造共同取得。
7
門牌號碼新竹縣○○市○○里0鄰○○○街000號房屋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由原告取得100分之99,由鄭曾桃取得100分之1
其中權利範圍100分之99由原告取得,其中權利範圍100分之1由兩造共同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