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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原      告  國家太空中心(改制前原名稱:財團法人國家實                             驗研究院國家太空中心)

法定代理人  吳誠文  
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律師
            陳素芬律師
            王碩勛律師
被      告  台灣晉陞太空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晉陞太空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升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廷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仟肆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壹仟捌佰貳拾陸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伍仟肆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簽訂「案號:NSPO-S-106167,案名:多功能型混合式探空火箭發射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承攬契約,履約期限為自簽約日之翌日起30個月(即106年12月20日起至109年6月19日止),契約價金5,480萬元,並依被告履約項目之期程分6期給付,第1期完成概念設計報告、第2期完成任務定義報告、第3期完成初步設計報告、第4期完成期中報告、第5期完成飛行就緒審查報告、第6期完成結案報告,詳如【附件】需求說明書所示。系爭契約目的在於被告應於履約期限內完成火箭(搭載科學酬載)之探空飛行任務並提出飛行試驗成果效益之結案報告,故前述第1-5期履約項目,均係為完成第6期飛行任務而為之準備與分析規劃階段,對原告及系爭契約目的而言,不具有獨立之工作價值。
㈡、原告業已給付被告第1-5期款項,給付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被告已受領款項之事實,有AP代傳票、核銷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分批(期)付款表可證(卷一第97-113頁),總計已給付4,384萬元。
㈢、系爭契約最重要之第6期履約項目(完成火箭之探空飛行任務及提出結案報告),應於109年6月19日履約期限前完成,且火箭發射場地由廠商即被告自行規劃與安排,提供火箭必要設施與地面支援設備。囿於被告在國內尋找合法合適之發射場地困難,原預定發射地點未經核准,經被告提出申請及兩造協商修正契約部分時程內容,曾三次展延履約期限,第一次展延至109年12月31日、第二次展延至110年7月31日、第三次展延至110年12月31日(卷一第115-128頁),且被告同意至國外進行火箭探空飛行任務,且不額外增加契約價金,被告自主決定選擇在澳大利亞(下稱澳洲)執行。詎料,被告仍無法於110年12月31日前完成第6期項目。
㈣、被告曾於110年12月1日及同年月13日以澳洲航天局(Australian Space Agency,下稱「ASA」)遲未許可發射之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發函請求展延履約期限至111年12月31日(卷一第129-132頁),惟未檢附佐證文件,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函請被告就請求展延履約期限補正具體事證(卷一第133-134頁),且於111年1月24日、3月15日、4月12日迭次函請被告補正,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說明有何不可抗力因素導致無法完成第6期項目,故原告未同意展延。於逾越履約期限之後,被告反而於111年7月12日函文告知原告,其跨國尋找發射場地不易,以致現今仍未能進行發射任務,請准予國內進行發射任務等語(卷一第337頁);復於111年9月27日函文告知原告,稱其因澳洲法規之不可抗力因素,無法於澳洲發射場執行發射任務,請求回歸國內屏東縣牡丹鄉旭海村之短期科研火箭發射場執行等語(卷一第339頁)。
㈤、惟查,被告實係惡意不履約並欺騙原告,被告早於110年8月1日即取得火箭型號「Hapith I」(下同) 編號VS01火箭發射許可,卻未通知原告,原告係自行於澳洲南方發射(Southern Launch,下稱「SL」)網站檢索始知悉被告曾於110年9月16日進行發射但失火;再者,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已取得相同型號之編號VS02、編號VS03火箭發射許可,亦未曾通知原告,原告係在本件訴訟中收到被告答辯狀所附被證15號(卷一第241-243頁)才第一次知悉。由此可以反證被告所謂其無法於澳洲發射場執行本案發射任務,乃故意欺騙。甚者,在本件訴訟過程中,原告自行搜尋SL官網相關新聞時,更發現被告早已預謀以新設一家「AtSpace」公司名義與訴外人三家外國公司合作,將本應使用於系爭契約之VS03火箭,挪用以執行與第三人合作之發射計劃並搭載第三人設計及製造之酬載,此觀SL官網及被告英文名稱「TiSpace」官網報導即明(卷○000-000頁)。
㈥、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交付科學酬載等語,然係因被告從未通知原告其已完備火箭發射前置作業,遑論通知交付酬載,原告自無遲延交付酬載可言。因科學酬載造價昂貴,且內含(電池)系統有生命周期,原告須待被告確實完成火箭發射之前置程序始能交付酬載至海外,否則將使原告承擔昂貴海外保管費用,且酬載生命周期經過而不堪用等風險。  
㈦、原告在不知情被告已取得ASA發射許可、及被告遲遲不提出請求展延履約期限應補正事證且催告無果下,迨至111年12月30日方依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2款「乙方(指被告)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12.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以111年12月30日國研授太綜院字第1110202647號函(卷一第143-145頁),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及依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定,被告所繳全部履約保證金275萬元及孳息不予發還。嗣並委請律師於112年3月13日、112年5月29日發函被告請求返還其已受領之價金4,380萬元並給付逾期違約金1,096萬元(按契約總價20%計算),然未獲被告置理。
㈧、被告身為火箭研製及太空發射服務專業廠商,依其專業知識與經驗,審酌系爭契約投標所定之履約期限、方式、條件及違約金數額是否合理等全部因素後,始決意與原告締約,自應受雙方違約金之約定所拘束。原告執行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為執行各種不同型態軌跡的次軌道科學實驗,並建立我國混合式探空火箭發射服務平台,推動我國太空產業發展,應屬重要公共利益,被告之違約已使上述目的及重要公共利益不能達成。又被告因可歸責情事遲誤履約,且至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前,已逾期履約長達1年,情節重大。原告已為第1-5期先期準備工作支出高達4,384萬元價金,卻未能取得任何發射成果,自屬受有重大損害。加以,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以契約總價之20%為上限,與一般工程實務之扣罰標準相符,亦難認有過高之情,自無依被告所請酌減違約金之餘地。
㈨、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260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二第192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兩造於106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價金5,480萬元,履約期限為自簽約日之翌日起30個月,分6期給付價金;被告已完成系爭契約第1-5期履約項目之勞務給付,原告已於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日期給付編號1-5所示金額,被告已受領共4,384萬元;履約過程中,原告同意履約期限延長至110年12月31日止,被告迄今尚有第6期項目未如期進行。
㈡、被告原本預定於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執行第6期火箭探空飛行任務,然受限於無可供火箭或太空發射載具活動及設置之土地使用分區等法令限制,故無法申設合法之火箭發射場。原告同意被告無法於上述南田段土地執行第6期項目為不可歸責於被告,而同意履約期限展延至109年12月31日。被告多方嘗試租用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之九鵬基地005射坪用地、或借用國防部軍備局所有位於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之部分土地、或向改制前科技部申請於屏東縣○○村○○○段000○地號土地進行探空火箭飛試,卻遭科技部以相關規範尚未公告實施為由否准。因被告遲遲未能取得主管機關給予發射許可,無法進場執行火箭探空飛行任務,原告遂同意進行第二次履約期限展延至110年7月31日,被告並同意至國外完成第6期履約內容,但雙方有口頭協議若被告至國外執行仍遭遇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屆時再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5項展延或依第15條辦理契約變更。被告轉赴澳洲繼續履約,須配合澳洲航天局(ASA)審查程序、核發發射許可,故原告同意進行第三次履約期限展延至110年12月31日,上情有兩造間及相關機關之函文、會議紀錄、契約修訂內容可佐(卷一第115-128、189-224頁)。
㈢、ASA於110年8月1日許可被告以「Hapith I-VS01」火箭進行履約前飛行測試(VS01為測試用火箭,無酬載;最終擬用於履行系爭契約第6期之火箭為VS03,應附以國立中央大學研究儀器之酬載),被告於110年9月16日透過SL在艾爾半島之威爾斯灣衛星發射場進行VS01火箭飛試,雖VS01火箭發生起火意外,但被告藉此機會得以針對用於履行系爭契約第6期項目之VS03火箭進行改良(卷一第225-237頁)。然而,被告向ASA申請VS03此一附有酬載之火箭遲遲未獲許可發射,被告實因不可歸責因素無法於履約期限前完成,故申請第四次展延履約期限至111年12月31日(卷一第239-240頁),卻未獲原告同意,且原告誤會VS01之先遣測試即係被告已獲發射許可但執行發射任務未果。
㈣、第6期項目之所以未如期進行,係因ASA審核VS03火箭發射許可之程序進行緩慢及國際政治因素對臺灣不利(此乃外國政府之行為),確實未在履約期限110年12月31日前核准;及因原告遲未提供執行第6期項目須搭載之科學酬載所致(此乃原告應辦事項未即時辦妥;及由原告自辦或原告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1款第5、6目規定,皆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亦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384萬元及利息。詳言之:
 ⒈因原告已於111年5月17日確定拒絕展延請求(卷一第324頁),被告遂與澳洲發射場Whalers Way Orbital Launch Complex討論後,申請發射主體自「TiSpace」改為「AtSpace」(依澳洲法令設立之公司),即於111年6月24日獲得ASA發給VS02、VS03之發射許可(卷一第241-243頁),可徵確有國際政治因素之影響。又VS03火箭為被告所有,既未經原告同意展延履約期限,則被告與第三人合作發射VS03並搭載他人酬載,並無告知原告之義務,不存在原告所謂刻意隱瞞。
 ⒉第6期火箭探空飛行任務須搭載科學酬載,該酬載標的即國立中央大學科學研究儀器,須由原告提供予被告。又因火箭發射地點在澳洲,原告須負責將酬載自臺灣運送至澳洲之相關運輸及入境許可事宜,及向澳洲政府申請核發「科學酬載升空許可」,待原告取得升空許可後,被告始有可能搭載該酬載履行第6期項目之火箭發射任務。然截至110年12月31日止,原告並未將酬載及升空許可提供予被告,被告於111年1月6日以此為由申請展延卻遭拒(卷一第239-240頁)。遲至111年8月25日,原告才聲稱酬載已準備就緒(卷一第249頁),但仍未提供該酬載所須之入境許可及升空許可。
㈤、原告不依兩造間109年11月19日履約管理會議(卷一第120頁)決議第2項,再次展延履約期限至111年12月31日或者辦理契約變更回到臺灣履行第6期項目,反而解除契約,乃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
 ⒈依附件所示需求說明書,系爭契約宗旨蘊含有積極培育我國太空科學技術及相關產業,精進本土太空技術,培育太空關鍵科技人才之目的,在臺灣執行發射任務,方能達成契約目的。
 ⒉系爭契約之發射場地本即以國內為原則,並無限制必須於國外履約之理。雖於109年11月19日會議決議,被告同意至國外進行所有之探空火箭飛行測試與完成本案任務,係因彼時我國法制未完備無合適射場。然我國業於110年6月16日公布「太空發展法」,自111年1月20日施行,並已擇定位於屏東縣牡丹鄉旭海村之土地為短期科研探空火箭發射場域,該發射場自111年1月13日即開始受理符合規定之火箭科研團隊申請使用,此有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官網資訊可參(卷二第305頁)。我國既已具備履行系爭契約、發展火箭技術之充分條件,原告自應依上開會議決議同意變更契約,回歸至國內完成履約。然經被告於111年間多次向原告申請回國於國科會上述場域履約,卻遭原告以不符合第二次修約「廠商須至『國外』進行所有的探空火箭飛行測試與完成探空火箭飛行任務」約定為由,恣意拒絕被告回國履約(卷二第307-312頁),實為權利濫用。
㈥、系爭契約目的重在「委任事務(任務)之處理」,應適用委任規定,原告不得單以第6期委任事務未完成為由而解除契約。附件所示需求說明書第四點(二)4.已明定「在雙方都確定未成功完成發射任務,且確認歸咎於廠商發射系統或發射作業等問題後,廠商將再次提供乙次發射服務,此次發射服務將為無償提供。」準此,系爭契約(特別是第6期履約項目),顯然並未約定以「成功完成火箭之發射」及/或「完成一定結果」為其完成履約項目與否之判斷,此階段在本件勞務採購之契約定性中,更應重在「事務處理」之委任關係,而非「一定結果」之承攬關係,系爭契約之性質應係委任契約或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故原告無由以第6期項目未完成,而逕行主張解除契約。
㈦、縱認系爭契約為承攬,然原告行使契約解除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故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本件履約期限為110年12月31日,故111年1月1日起已構成履行遲延,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發函解除契約,於112年1月4日始將解約意思表示送達於被告,有掛號簽收表可稽(卷一第397頁),已罹於一年除斥期間,解約不合法。
㈧、依民法第502條第1、2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者,限於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非可依一般債務遲延法則即解除契約,否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而本件被告受任提供火箭發射服務,雖有履約期限,但並無「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否則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故原告不得解除契約。況者,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發函解約前,最後一份函文(111年10月28日)僅表示「…敦請貴公司儘速依照本案契約書及歷次修約結論完成本案履約,並與本院協商、確認科學酬載交付時間與地點為何。」亦即仍僅係與被告進行具體作業細節之討論,並非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故原告解除契約前,未依民法第254條定期催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
㈨、若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亦應屬具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若解除契約使之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僅得終止契約,使之嗣後失其效力,方符公平。系爭契約第1-6期履約項目均具備各自獨立的工作內容及逐期審查驗收,且並未約定以「成功完成火箭之發射」或「完成一定結果」為履約項目完成與否之判斷,被告業已完成系爭契約之第1-5期項目,且皆經原告審查驗收通過,原告至多僅能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
㈩、原告已受領被告所給付之第1-5期項目之工作內容,占付款比例80%,縱認第6期尚未完成,又縱認原告得解約,原告日後亦得在被告已完成交付之工作基礎上接續進行,顯已具備受領利益,自無權請求被告返還第1-5期價金。
、關於違約金部分,第6期項目未能如期進行,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已如前述,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規定主張逾期違約金。退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且被告已為一部履行(第1-5期),應比照原告所受之利益減少數額,故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又者:
 ⒈被告已繳納履約保證金275萬元,原告非但沒入全部保證金外,更另要求鉅額逾期違約金1,096萬元,合計1,371萬元,顯屬過高。
 ⒉被告已履行第1-5期項目,且皆屬高度技術且航太工業之成果,具有固有之價值及效用,對於原告有利用價值。故至多僅能按未完成部分(第6期)之契約價金計算違約金。
 ⒊無論係發射場地、火箭發射相關設施、火箭之製造等,均由被告自行負擔成本,而契約展延更持續提高被告投入之人力、技術、金錢成本,被告對於系爭契約已投入超過10億元以上成本。反觀原告縱因履約期限延誤,亦不因而發生任何損害。
 ⒋原告主張之違約金起算日期有誤,原告係於111年5月17日才確定不同意展延,在確定不同意之前,無遲延可言。
 ⒌綜上,原告請求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並應自被告之履約保證金中先予抵銷。       
、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已受領如附表二所示第1-5期價金;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經合意延長至110年12月31日;截至110年12月31日止,被告仍未履行第6期項目即完成火箭之探空飛行任務並提出飛行試驗成果效益之結案報告;兩造於109年11月19日舉行履約管理會議,被告同意至國外進行所有的探空火箭飛行測試與完成本案探空火箭飛行任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含需求說明書)、付款相關會計憑證、履約管理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卷一第33-91、97-113、120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原告已於111年12月30日發函解除契約,得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及給付違約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⑴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或委任?或為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⑵被告遲誤履約期限,未於110年12月31日前完成第6期項目,是否具備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否因國際政治因素及原告未交付科學籌載所致遲延?⑶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又其解除權有無罹於一年除斥期間?原告拒絕同意被告申請回臺灣履約,是否為權利濫用?⑷被告已給付之第1-5期項目,對於原告是否具有利益?⑸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㈢、就爭點一,系爭契約之性質,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係單純承攬契約,不具委任契約之特徵。緣以: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有明文。前者以「完成一定工作」為必要,重在結果之實現;承攬人對於完成工作之方法、過程有自主權,定作人無指揮權。後者以「處理事務」為本旨,不以結果完成為必要,重在事務處理之過程;委任人對於受任人具有指揮、監督之權限,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事務。
 ⒉自系爭契約之案名「多功能型混合式探空火箭發射服務」及如附件所示之需求說明書內容即明,第1-6期項目,各期工作內容均係被告「完成…」一定工作,原告對於被告如何完成工作,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
 ⒊被告固辯稱如附件所示需求說明書第四點(二)4.內容「在雙方都確定未成功完成發射任務,且確認歸咎於廠商發射系統或發射作業等問題後,廠商將再次提供乙次發射服務,此次發射服務將為無償提供。」第6期履約項目並未約定「成功完成火箭之發射」及/或「完成一定結果」等語。惟查,上開內容未約定火箭之發射必須「成功」,固屬不虛,然被告至少須「完成發射任務」,而非連「發射」亦可不完成,且在發射失敗情況下,被告猶須改善其發射系統或作業流程瑕疵後,再免費提供1次發射服務,由此益顯「完成發射任務」確為第6期項目之重點。
㈣、就爭點二,被告遲誤履約期限,未於110年12月31日前完成第6期項目,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緣以:
 ⒈依需求說明書第四點(一)3.「發射場地由廠商自行規劃與安排,提供火箭必要設施與地面支援設備。」是以,覓得合法、合適發射場地本即係被告應完成之工作,否則原告何必向被告採購「火箭發射服務」?
 ⒉如被告答辯第㈡大點所示之覓場不順利過程,在被告已遲誤109年6月19日為止之履約期限下,若非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履約管理會議中,同意至國外完成第6期項目,且不額外增加契約價金,原告自不會同意將履約期限展延至110年7月31日。是以,赴國外覓得合法、合適發射場地,亦即係被告應完成之工作。選擇以澳洲作為發射地點係由被告自行判斷決定及規劃安排,自應對於能否取得發射許可等風險有所評估並承擔風險。
 ⒊被告改赴澳洲履行第6期項目,被告以ASA尚未核准發射為由,於110年7月31日期限屆滿前1個月,再向原告申請延期,亦獲原告同意延至110年12月31日。惟被告業於110年8月1日獲ASA核發火箭型號「Hapith I」編號VS01火箭發射許可,卻未通知原告,原告係自行於SL官網檢索始知悉被告業於110年9月16日進行發射但失火。當原告於110年底詢問被告此事時,被告於111年1月6日告知原告略以:SL網站所揭露之關於VS01說明,VS01係無酬載火箭,為本公司自行發射之火箭,並非執行本案之火箭,本公司前稱110年7月29日迄今未獲ASA許可發射,係指自110年1月12日即向ASA申請之VS03火箭即本案火箭之發射等語,並提出以「TiSpace」為申請人之申請書節本予原告為證(卷一第319-322頁),然對照於被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VS02、VS03發射許可(卷一第241頁),申請人竟改為「AtSpace」,被告既不能合理說明更改申請人之原因?又未提出「TiSpace」於110年1月12日所為申請遭駁回之證明;甚且,被告所謂因原告於111年5月17日拒絕展延請求,遂與澳洲發射場Whalers Way Orbital Launch Complex討論後,申請發射主體自「TiSpace」改為「AtSpace」,竟能於僅約1個月後旋即於111年6月24日取得ASA發給VS02、VS03之發射許可(卷一第241-243頁),殊難想像效率之高;若僅將「申請人改名」即可獲得高效率核准,則何以被告自110年1月12日遞交申請起至110年12月31日履約期滿止,任令時間流逝、一事無成,而不思與澳洲發射場討論解方?據上可見,被告之所以未於110年12月31日履約期限屆滿前完成第6期項目,非因ASA審核緩慢之故,而是另有隱情,且與第三人之合作有關。
 ⒋本院觀諸被告自行提出之ASA就VS02、VS03之發射許可,許可日期自簽發日即111年6月24日起至113年4月4日止(卷一第241-248頁),指定發射地點與VS01相同(卷一第229、243頁)。當原告迭次於111年1月24日、3月15日、4月12日函請被告補正有何不可抗力因素導致無法完成系爭契約發射任務後,當被告收受ASA於111年6月24日簽發之發射許可,自應歡欣鼓舞地持該許可函向原告說明,並即開始籌劃搭載中央大學研究酬載事宜。然而,證人韓惠美自承從未以函文通知原告,雖又諉稱有打電話告知陳彥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中央大學趙吉光老師溝通酬載何時運送,要準備執行第三次發射等語(卷二第159頁),然被告未聲請傳喚證人以實,且即使原告於111年8月25日以國研授太綜院字第1110201620號函告知被告科學酬載業已準備就緒,除請提出具體探空飛行任務時程,並請儘速確定酬載交付時間與地點,以利完成本案飛行任務等語(卷一第249頁),被告反而於111年9月27日函覆稱因澳洲法規因素,已無法於澳洲發射場執行發射任務為由,不提出任何具體飛行時程及酬載交付安排(卷一第339頁),可見在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前,被告即已先不欲履約。
 ⒌根據原告搜尋澳洲太空專業媒體satnews於111年6月21日報導披露AtSpace與第三人Asension、Inovor Technologies共同簽署的備忘錄,將以AtSpace之火箭搭載由Inovor Technologies 設計製造之酬載(卷二第337-340頁);澳洲媒體Innovation Aus於111年11月1日報導:SL位於南澳Whalers Way Orbital Launch Complex的第二次火箭發射嘗試,預計於本月稍晚進行,正與合作夥伴 AtSpace、Asension 及Inovor Technologies 進行 VS03任務的最後準備工作。111年6月,前揭四家南澳太空公司已簽署合作備忘錄,探討共同執行發射任務之合作機會。AtSpace為TiSpace的姊妹公司等訊息(卷二第341-346頁),而上開新聞報導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二第349頁)。本院自上開報導可知,被告與SL之合作可能早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限屆至(110年12月31日)前即已展開,其後被告於111年6月與第三人就VS03簽署合作備忘錄之際,原告尚未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卻將用以執行系爭契約第6期項目之VS03火箭,實際執行與第三人之合作發射任務,對原告之酬載發射任務棄之不顧,以原告投入之資源支應其與第三人之合作計畫,並向原告隱匿取得VS02、VS03發射許可之事實,確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⒍被告固又抗辯因臺灣於國際政治遭打壓因素,ASA未核准以「TiSpace」 名義發射云云。臺灣於國際政治環境中遭遇種種困難固屬不虛,然於本件並不存在此種情形,僅係被告卸責之空泛推詞。原告所屬行政資源處處長陳美玲,負責系爭契約之履約管理,已證述:其從來沒有聽聞被告表示因為TiSpace之國籍及國際政治因素導致無法在澳洲執行火箭探空飛行任務等語(卷二第169頁)。被告副總經理即證人韓惠美亦自承:國際地位及政治因素沒有文件,不會有明文規定,我所謂政治因素是屬於猜測等語(卷二第158頁)。實則ASA曾於110年8月1日核准以「Taiwan Innovative Space Inc.(TiSpace)」即冠以「臺灣」名義之TiSpace申請發射,並發信至址設臺灣苗栗之被告公司(卷一第225-227頁),可見ASA對於臺灣公司並無特別打壓,若果ASA介意Taiwan名稱,衡情即不會核准VS01之發射。參以證人韓惠美證述:TiSpace、AtSpace兩家公司是同一家,製造及發射工作人員相同,均有投保臺灣勞健保等語(卷二第158頁),則被告誠實告知原告兩家公司是同一家即可,何庸於原告詢問時,先於111年3月21日稱:基於便利後續材料供應、嘗試減少申請發射程序耗費之時日等考量,以AtSpace商標繼續進行試驗之發射許可申請,且本公司執行本案發射任務之團隊,皆屬相同等語。嗣於111年4月20日卻翻異改稱:所詢AtSpace相關事宜,因本公司與AtSpace間無任何法律上關係,無法取得AtSpace登記設立或相關資料,歉難提供等語(卷一第355、359頁),益發啟人疑竇。
 ⒎原告截至110年12月31日止固未將酬載及升空許可提供予被告,然承上⒊,既然被告於111年1月6日猶自認為VS01與原告無關,自不可能通知原告提供科學酬載,被告並未通知核准發射之地點、時間,原告如何交付?又被告收受ASA於111年6月24日簽發之發射許可,亦未通知原告,此際原告又如何交付酬載?依系爭契約中關於被告製作之計畫說明書(卷一第82-84頁),酬載之整合作業會在發射場之酬載處理組裝廠中進行,主要步驟為酬載到達與接收、實驗酬載綜整、移送至火箭上節端、進行機械及電子整合等,可見被告至少應先備妥執行發射任務所需之火箭及發射場地,並通知發射場地所在及准予發射時間,方能進行酬載進場作業及整備。本件被告既未通知,竟以其未通知交付酬載,諉稱為原告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殊無足採。被告又辯稱業已通知交付籌載,所以原告於其111年8月25日函文才會通知酬載已準備就緒(卷二第352頁),惟本院將原告111年8月25日國研授太綜院字第1110201620號函與被告之111年7月12日晉字第11107120001號函交互參照(卷一第249、337頁),可知被告係表達:跨國尋找射場不易,以致現今仍未能進行發射任務,科技部已選定屏東旭海短期科研火箭發射場域,故請求於國內進行發射任務等語,完全沒有通知交付酬載之意。而原告為回應被告前揭函文,未同意改回國內履約,並表達被告已拖延時久,催告文到後一個月內提出具體履約時程及目前必要許可文件取得情形等語,然後才主動附帶表達原告之科學酬載已準備就緒,請儘速確定酬載交付時間與地點等語。基上,自不容被告將原告之主動告知已備妥酬載曲解為被告已通知交付酬載。
 ⒏被告固另舉證人韓惠美所證述:SL的發射場域臨時許可證到期,即使有合法之發射許可亦無法發射;原告所需火箭為導控火箭,澳洲目前沒有適合導控火箭發射場域,SL的場域尚未取得建照;臺灣不被准許發射等語(卷二第152、156、166頁),欲作為被告不能履行第6期項目乃不可抗力之證明。惟查,證人韓惠美所述,均其片面之詞,既未能依其承諾於庭後補提SL的發射場域臨時許可證到期、或不能發射導控火箭、或臺灣不被許可發射之佐證;且上開證述與被告事實上已在澳洲發射VS01、VS02、VS03火箭之事實兩歧,可見證人韓惠美之證述無法取信於人。況者,若果證人韓惠美所述為真,卻反證被告選擇在澳洲發射之選場行為有重大錯誤,致第6期項目近2年一事無成,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⒐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12.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第13條第9項規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經查:系爭契約履約期限,經兩造3度修約後展延至110年12月31日,履約期限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1,473日。惟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履約期限屆滿後,仍未完成火箭發射探空任務及提出結案報告,故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即已構成履約遲延,截至原告111年12月30日發函解除契約,已遲延364日,相對於1,473日之總履約日數,被告之履約進度已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故符合系爭契約第13條第9項所定之「延誤履約進度且情節重大」之要件。
 ⒑綜上,本案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原告依系爭契約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解除契約全部,洵屬有據。    
㈤、就爭點三,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合法,已如前述。另者,
 ⒈關於除斥期間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發函解除契約,於112年1月4日始將解約意思表示送達於被告(卷一第397頁),已罹於一年除斥期間,解約不合法乙節。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條第9項規定,「情節重大」之認定,指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卷一第49-50頁)。履約期限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1,473日,雖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即已構成履約遲延,然須經過295日以上(1,473×20%=295),方能符合系爭契約第13條第9項所定之「情節重大」,方能依第16條第1項第12款解除契約。準此,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發函解除契約、於112年1月4日意思表示送達於被告,並未罹於得解除契約之一年除斥期間。
 ⒉原告拒絕同意被告申請回臺灣履約,非為權利濫用。緣以109年11月19日履約管理會議固然約定,若被告至國外執行仍遭遇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屆時再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5項展延或依第15條辦理契約變更。然太空發展法雖於110年6月16日公布,然於111年1月20日始施行,太空發展法施行前被告即已先逾履約期限。況施行初期種種流程及細節尚待完備,自受理申請至實際核准,猶有漫漫審核程序,國內首座發射場屏東縣滿州鄉九棚村,迄今亦尚未通過環境影響評估,目前國內根本沒有具體之發射場可用。是以,在被告已向ASA申請將近一年情況下,可預期即將要有准、駁之結果,自不宜遽然轉回臺灣,重複申請流程,及捨棄發射VS01既得之經驗。是以,在被告未提出其在澳洲遭遇何種不可抗力或何種不可歸責事由下,原告堅持被告應依109年11月19日履約管理會議之決議在國外進行第6期項目,拒絕同意被告申請回臺灣履約,為其審度當時情況所為決定,核與違反公共利益、或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非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等權利濫用概念無涉,故被告所為權利濫用抗辯並無所本。另者,雖被告不否認與第三方公司合作發射VS03火箭(卷二第349頁),但聲稱仍有意願在臺灣履行第6期項目等語,惟經本院詢問被告,VS03火箭並非可以量產之產品,被告果有其他架相同型號之VS03火箭可供裝設原告籌載?被告雖稱:是有,但火箭地點在臺灣、澳洲或其他地點尚待確認等語(卷二第350頁),然截至本件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陳明火箭何在。原告復已指出火箭造價昂貴,以被告資力不可能同時持有數架。由是足見,被告近期並無履約能力。且亦得反證原告根本沒有同意被告返回臺灣履約必要。
㈥、就爭點四,被告所已給付之第1-5期項目工作內容,對於原告並無利益。緣以:
 ⒈系爭契約最重要之如附件所示「需求說明書」之背景說明、火箭規格、第1-6期履約項目之工作內容、智慧財產權歸屬等約定,可知原告向被告採購「多功能型混合式探空火箭發射服務」之目的,除原告欲進行各種不同型態軌跡的次軌道科學實驗外,亦包括培育火箭工程人才與公司,故約定廠商所交付之報告如屬本案酬載實驗相關介面設計之智慧財產權屬「原告及被告共有」;如介面設計涉及火箭相關技術之智慧財產權則屬於「被告」。循此概念以觀察第1-6期履約項目之工作內容,可知被告所交付第1-5期工作內容中,僅第3期其中「火箭系統與科學酬載間的介面初步設計」及第5期其中(2)「完成火箭與酬載通聯測試」、(5)「完成火箭與酬載介面文件」對於原告之酬載實驗有利益,其餘工作內容則純粹僅對被告之火箭及發射有利。然而,上開第1-5期工作尚屬紙上談兵階段,未實際執行第6期「完成火箭探空飛行任務」前,無法驗證前述第1-5期之設計是否允當,甚者,在未實際執行被告之火箭與原告之科學酬載間聯結之前,前述之介面設計、通聯測試,亦無法驗證是否允當。是以,被告所交付第1-5期工作內容對於原告俱無價值,第6項工作未完成則系爭契約之目的不達,對原告而言各期給付不可分割。
 ⒉原告解除契約後,旋於112年3月13日委任律師發函,並開列兩造各自受領之契約價金清單及受領文件清單,並於律師函說明第六點敘明「因於本案契約履約過程中,原告收受被告如附表3所示,請被告確認附表3所示文件並提供收件地址,俾利原告返還之。」(卷一第147-152頁),簡言之,原告於解除契約後已開列所有應返還予被告之文件(含電子檔)以回復原狀,益證被告於第1-5期交付之工作對於原告毫無利益。
 ⒊尤甚者,被告所發射之VS01失火、VS03失敗,可見被告設計製造之火箭有瑕疵,有尚待修改完善之處,然被告既不將試射結果告知原告,又未提供瑕疵修改後之資料,則原告持有第1-5期有瑕疵、已確定失敗之資料又有何利益可言?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㈦、就爭點五,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不予酌減。緣以:         
 ⒈所謂履約保證金,法無明文,通常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作為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之擔保,他方於契約履行後返還之從契約。所謂逾期違約金,通常係指契約當事人約定,就一方因逾越應給付期限,而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履約保證金與逾期違約金兩者性質不同,且履約保證金無民法第252條(酌減)規定之適用。
 ⒉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乙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而原告得解除全部契約,經本院審認如上,故原告就被告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275萬元及孳息全部不予發還,充作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⒊復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2‰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2‰計算違期違約金。第13條第4項「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經查,被告已逾期364日業經本院審認如上。逾期違約金達39,894,400元,已逾上限,故應按上限10,960,000元計罰,於契約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係於111年5月17日才確定不同意展延,在確定不同意之前,無遲延可言云云。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甚明,系爭契約係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此觀兩造3度慎重修改契約方能展延履約期限自明。
 ⒋被告固又執詞主張違約金過高云云。惟參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即「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本件原告執行系爭契約之目的,已詳載於如附件所示需求說明書「背景說明」,具有重要公共利益,然被告逾期履約長達1年,所致延誤科學實驗、技術發展、人才培育、國際競爭等所生損害非小。被告雖稱其亦投入鉅額資金赴澳洲發射,然其發射VS01、VS02、VS03均係基於自身利益及與第三人之合作,自非本院所應衡平審酌之被告損失。此外,被告亦未舉證違約金有何過高之處,本院自無依職權蒐集、調查之必要。
 ⒌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0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見回證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2款約定解除契約,既為有理由,則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而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給付共4,384萬元,及自各期受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需求說明書(卷一第38-40頁)          
【附表一】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終止日
年利率
1
 3,288,000元
自107年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5%
2
 6,576,000元
自107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5%
3
 8,768,000元
自107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5%
4
12,056,000元
自108年6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5%
5
13,152,000元
自108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5%
6
10,960,000元
自113年1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5%
合計
54,8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給付日
履約項目
金額
原告請求
1
107年1月23日
概念設計報告
 3,288,000元

2
107年7月5日
任務定義報告
 6,576,000元

3
107年12月6日
初步設計報告
 8,768,000元

4
108年6月25日
期中報告
12,056,000元

5
108年10月24日
飛行就緒審查報告
13,152,000元

6

違約金

10,960,000元

合計

    54,8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