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洪泰明
黃學松
徐雯雯
陳貞如
廖志章
蔡玉湘
張許金鐶
陳品媗
張以聖
林正凱即林正凱好孕診所
郭嘉傑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源鐘
原 告 黃國彬
高啟祥
劉佩芬
蘇潼
韓郁琪
陳靖幸
廖鄭淑絹
翔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唐心怡
原 告 李瓊秋
周良謀
昕奕居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世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法岡律師
鄭玉金律師
被 告 梁家源
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銓
被 告 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翠吟律師
段奇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家源、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周良謀新臺幣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梁家源、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千分之五,餘由原告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原告周良謀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梁家源、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拾貳萬元為原告周良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梁家源、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管理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同責任。嗣原告陳貞如部分減縮為新臺幣(下同)475,000元,其餘皆未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昕奕居社區(下爭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分別與被告保全公司、管理公司,依序簽訂駐衛保全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委任管理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約定由被告保全公司提供系爭社區之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號、28號建物(下稱系爭公寓大廈)駐衛保全服務,及由被告管理公司提供管理維護服務,期間均自112年3月31日19時起至113年3月31日19時止。
㈡被告梁家源受僱於被告保全公司,並與被告管理公司間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經指派為系爭公寓大廈自112年5月18日19時起至112年5月19日7時止之夜班保全人員。於112年5月19日1時30分許,新竹市東區發生豪大雨,被告梁家源於工作時間酣睡,因過失未進行廣播或使用對講機通報住戶;復致電里長,浪費時間;又僅致電消防機關道路積水;且未即時、正確設置防水閘門,造成系爭公寓大廈地下3樓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淹水(下稱系爭淹水事件),致原告洪泰明、黃學松、徐雯雯、陳貞如、廖志章、蔡玉湘、張許金鐶、陳品媗、張以聖、林正凱、郭嘉傑、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公司)、黃國彬、高啟祥、劉佩芬、蘇潼、韓郁琪、陳靖幸、廖鄭淑絹、鄭世傑、翔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閎公司)、李瓊秋(下合稱洪泰明等22人)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之車輛,及系爭公寓大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設施受損。又系爭淹水事件造成電梯故障,被告梁家源因過失未通報住戶,亦未暫停電梯運作系統或張貼警語,致原告周良謀誤入電梯而於112年5月19日6時30分許至8時許受困電梯內,受有精神上痛苦。
㈢被告保全公司對被告梁家源未盡監督、管理、訓練之責,並未履行系爭保全契約約定之立即報告、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監看監視器、操作緊急廣播設備、緊急狀況處理、人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公共設施之啟閉管制、突發事件處理及報告、熟諳各項消防安全設備位置及操作方法、危害之預防及侵害制止之排除等義務;被告管理公司未履行公共設施及設備之啟閉管制及維護、突發事件處理及報告、公共設備管理運作、急難事件之協助及處理等義務,且系爭保全契約、管理契約均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又原告為消費者,被告保全公司、管理公司為企業經營者且提供之服務不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另被告保全公司為保全業法所稱保全業,縱無過失,亦應負責,爰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梁家源、被告保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原告陳貞如部分減縮為475,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管理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原告陳貞如部分減縮為475,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前2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梁家源擔任保全人員,主要義務為門禁管制,僅有處理及提供應變規劃建議,而無防範災害致不能發生損害之注意義務,且系爭公寓大廈停車場內車輛保管非約定範圍,車輛損害亦為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9款約定之免責事由。系爭淹水事件之發生乃不可抗力之天災,112年5月19日4時許至5時許瞬間強降雨無法事先預見,且致道路排水系統宣洩不及,甚至交通部中央氣象署預報中心於同日5時25分始對新竹市發布大豪雨特報。被告梁家源於同日4時3分許致電里長,隨即致電新竹市消防局求援,未料消防人員到場後僅圍封鎖繩便離去,被告梁家源遂獨自一人於惡劣環境中奮力依正確程序設置防水閘門,然因右側防水閘門遭淤泥卡住,方隨機應變轉而試圖設置左側防水閘門,無奈因水流過強並夾帶雜質,被告梁家源隻身力量有限,防水閘門多次遭回推,最終未能完全將防水閘門密合,過程中被告梁家源實已盡心盡力。復因廣播系統設置在防災中心,警勤崗哨無廣播系統,被告梁家源分身乏術,難以同時前往防災中心進行廣播,亦無暇使用對講機對系爭社區38個住戶逐一告知,且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被告梁家源負有通報住戶移車之義務;況當時道路已遭圍封鎖繩,縱進行通報,住戶亦無從將車輛駛離。另被告梁家源於同日6時21分許前往電梯查看,當時電梯正常運行,被告梁家源隨即處理其他關於系爭淹水事件及交接班事宜。從而,被告梁家源並無過失。
㈡被告保全公司業對被告梁家源為專業訓練,且已盡注意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所提供之服務亦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系爭淹水事件屬不可抗力之天災,且被告保全公司於103年提出之報價單建議夜班配置保全人員2人,原告管委會未予採納,最終僅聘請1人,是被告保全公司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1款、第5款、第14款約定免責。另被告梁家源並無過失,且無不法侵害委任人權益之行為,與民法第188條、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㈢原告未主張並舉證被告管理公司有何違背公共設施及設備之啟閉管制及維護之具體內容,且被告管理公司僅負陪同巡視之義務。再原告自認防水閘門建置完備,又指摘被告管理公司未盡維護之責,前後矛盾。況被告管理公司依系爭管理契約約定配置人員為物業經理1人,服務時段為10時至19時,系爭淹水事件發生於非服務時段,被告管理公司無從協助,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被告管理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有何不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㈣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2年8月24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544號函所附價值明細表(下稱系爭價值明細表)及FindCar找車網中古車價資料均不可採。再者,已報廢車輛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已達全損狀態而無修理價值;已出售車輛部分,出售價格未經公正單位鑑定,且與系爭價值明細表所載相差甚鉅,難認確為車輛之殘值;修復費用部分,零件應予折舊;租車代步費用及車資部分,因車輛於系爭淹水事件後隨即轉售,故此部分與系爭淹水事件無關。另外,原告黃學松、一銀公司、翔閎公司均非系爭社區住戶,無從依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賠償。至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費用為系爭社區日常維護所需,與系爭淹水事件間無因果關係,並應予折舊。
㈤原告管委會未依法於防災中心設置服勤人員,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導致案發當日人手不足,而生系爭淹水事件,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
㈠原告管委會於112年2月14日與被告保全公司簽訂系爭保全契約,約定由被告保全公司依原告管委會之安全需求規劃,提供1哨24小時駐衛保全安全維護服務,期間自112年3月31日19時起至113年3月31日19時止。
㈡原告管委會於112年2月14日與被告管理公司簽訂系爭管理契約,約定由被告管理公司提供社區一般事務管理業務、住戶服務業務、財務管理業務,並配置物業經理1人,期間自112年3月31日19時起至113年3月31日19時止。
㈢被告梁家源受僱於被告保全公司,並經該公司指派擔任系爭公寓大廈於112年5月18日19時至112年5月19日7時之夜班保全人員。
㈣112年5月18日19時至112年5月19日7時除被告梁家源外,無其他被告保全公司、管理公司配置之人員。
㈤系爭停車場於112年5月19日發生系爭淹水事件,導致如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之車輛泡水。
㈥原告周良謀為系爭社區住戶,112年5月19日6時30分許(按:應更正為22分許,詳如後述)搭乘電梯至地下3樓時,因系爭淹水事件造成電梯故障致受困於電梯內,至同日8時許經消防人員救出。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洪泰明等22人及管委會依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梁家源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㈡原告洪泰明等22人及管委會依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保全公司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㈢原告洪泰明等22人及管委會依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管理公司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㈣原告周良謀依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洪泰明等22人及管委會依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梁家源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1.預報中心於112年5月19日0時55分許發布大雨特報,提及「新竹有局部大雨發生的機率」;同日1時45分許發布豪雨特報,提及「新竹市有局部大雨發生的機率,請注意雷擊、強陣風,低窪地區請慎防積水」;同日3時5分許發布豪雨特報:「新竹市有局部大雨發生的機率,請注意雷擊、強陣風,低窪地區請慎防積水」;同日4時55分許許發布豪雨特報:「新竹市有局部大雨或豪雨發生的機率,請注意雷擊、強陣風,低窪地區請慎防積水」;同日5時25分許發布豪雨特報:「新竹市有局部豪雨或大豪雨發生,請注意雷擊、強陣風,低窪地區請慎防積水」並指出「大豪雨地區:新竹市」等語,有交通部中央氣象署113年11月1日中象綜字第1130060045號函及所附112年5月19日「豪大雨特報及大雷雨即時訊息」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96至298頁),可見預報中心確實於同日5時25分許始對新竹市發布「大豪雨」特報,先前皆為「大雨」或「豪雨」。又依前揭函所附「新竹市東區自動氣象站逐時降水量資料」(本院卷二第300頁 ),同日1時、2時、3時降水量分別為0.5mm、4.0mm、14.5mm,至同日4時急遽增加為63.5mm,同日5時為59.0mm,同日6時、7時、8時則依序為29.0mm、10.0mm、0.5mm,足認新竹市東區之雨量於同日1時至3時相對較小,於同日4、5時許始暴增,隨後又顯著下降,同日4、5時許之雨量與前後時段差距甚大,顯示此種「短延時強降雨」係在短時間內降下巨大雨量,然而其發生之確切時間點及具體強度(究竟何時開始之降雨規模其持續持間、強度將屬巨大至有危害?或尚可透過公共排水系統予以處理?),於事發當下過程發展進行中,實難以事後分析之角度精準無誤地提前預判,此由前述預報中心於同日5時25分許始發布「大豪雨」特報,先前均僅為「大雨」或「豪雨」,然前開降水量資料顯示於同日4時許即有雨量暴增現象,「大豪雨」特報未能預先發布等情,亦可得知。
2.根據新竹市消防局113年10月28日局消勤字第1130015035號函(本院卷二第292頁),電話00-0000000號確實有於112年5月19日4時12分許報案有關新竹市○區○○街00號前方道路積淹水之情事,且電話00-0000000號為系爭社區之電話號碼,有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契約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95、109頁)。再互核被告梁家源於本院審理中陳稱:112年5月19日4時12分許這通電話是我打的。我是通報積水,水灌入社區我要求救,我沒有說無車輛受困。我當時先打給里長,里長叫我打給消防隊的中山分隊。當時看到仁義街已經積水,因為里長住在隔壁巷子,所以我決定要打電話給里長。當時積水程度不到膝蓋。我當天看到積水就打電話給里長,里長叫我打給消防隊,消防隊有再打給里長回報,里長有跟我說,消防隊說新竹市太多淹水了,沒有辦法一一去救援等語(本院卷二第457至458頁)。足見被告梁家源於112年5月19日4時12分許及之前,確實有先撥打電話向外求援,並非毫無作為。對比前述同日3時許降水量為14.5mm,同日4時遽增為63.5mm,可知被告梁家源於發現雨量增強時,已有所警覺並採取對外聯繫救援之行動。
3.參以如附件一編號8所示之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於112年5月19日4時17分許車道出入口附近燈光有亮起;如附件七編號2可見同日4時26分許被告梁家源已有出現於右側防水閘門等情,再據被告梁家源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有先去右邊的,但是卡卡的,才過去處理左邊的,後來我把左邊的關上去,才又再去處理右邊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61頁),足認被告梁家源於同日4時17分許已有前往停場場車道出入口處設置右側防水閘門,感應燈因而於斯時觸發並開啟燈光,並於同日4時26分許仍出現於右側防水閘門進行操作。復參如附件一編號9所示之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於同日4時28分許被告梁家源從畫面右下方出現走向左側防水閘門,並有反覆蹲下、將手伸入閘門下方之動作,復以雙手晃動閘門上方,試圖搬動左側防水閘門,其後並多次持續且反覆操作,在左右兩側防水閘門間來回移動、嘗試,顯示其並未輕易放棄。而當時為深夜、下大雨且伴隨打雷之情形,有如附件一編號1、附件五編號1所示之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在卷可考,可見當時氣候環境之惡劣。又依如附件一編號9、11至12及附件五編號3、11、13、18、20、25所示之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除積水於過程中快速且劇烈地上升外,更不時有落葉、雜物甚至大型物品(如梯子、塑膠籃)漂流並進入車道,無疑增加設置防水閘門之難度;甚且有黑色不明物體碰撞被告梁家源之右腳,已對被告梁家源人身安全構成威脅。況被告梁家源在此過程中係赤腳(如附件一編號10所示),足見其現場處置之急迫與艱辛。而在徒手嘗試未果後,被告梁家源於同日4時46分許持手電筒輔助(如附件五編號12所示),後更於同日4時49分許手持長條形工具嘗試處理左側防水閘門下方(如附件五編號19所示),歷經多次努力,終於同日4時51分54秒成功開啟並移動左側防水閘門(如附件五編號26所示),並於同日4時53分15秒將左側防水閘門吃力地移動至定位並固定(如附件五編號29所示)。嗣被告梁家源轉往處理右側防水閘門,雖因水量太大、水流推擠,一度無法將防水閘門移至定位(如附件五編號32所示),但被告梁家源仍再次奮力移動,於同日4時59分28秒將右側防水閘門移動至定位處附近並固定(如附件五編號33所示)。雖最終兩側防水閘門未能完全密合,仍有水流自縫隙流入(如附件五編號33至34所示),然可見被告梁家源已在困難之客觀條件下,獨自一人盡其最大努力,將兩側防水閘門大致關閉。
4.稽之系爭保全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車輛保管非合約範圍」(本院卷一第84頁)、第13條第9款約定:「免責事由九、停車場內車輛或車內財物被盜或破壞之損害」(本院卷一第89頁),可知被告保全公司依約不負系爭停車場內車輛之保管責任,該等車輛因遭「破壞之損害」之風險,原應由所有人自行承擔或藉由保險分散;預報中心亦多次發布特報,甚且於112年5月19日4時39分許發布細胞廣播,透過災防告警系統將警訊直接傳送至發生區域民眾手機,有前開交通部中央氣象署函及所附豪大雨特報及大雷雨即時訊息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96至297、299頁)。然於上開同日4時許至5時許被告梁家源獨自一人戮力設置防水閘門之過程中,甚至在災防告警系統已對區域內民眾手機發出警訊之際,未見任何住戶出面協助或試圖移置車輛以減輕可能之損害,僅有被告梁家源於惡劣天候下,獨力執行其所能及之應變,益證其已盡力而為。
5.衡以如附件四所示之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地下3樓停車場自同日4時16分許車道出現部分積水,至同日4時28分許積水已達汽車底盤,至同日4時56分許積水已達汽車引擎蓋(如附件四編號2、4至5所示)。此淹水速度變化之快,對在嚴苛環境下單獨一人值班之保全人員而言,要於有限時間內判斷情勢完成所有應變並完美操作防災設備,應認有相當程度之客觀上困難。
6.準此,被告梁家源在察覺淹水事態可能發生災情,且於聯外求援未獲立即實質幫助後,面對深夜暴雨、雷電交加、積水夾帶雜物等極端惡劣之環境,仍隻身一人持續且反覆地嘗試操作並關閉防水閘門,多次來回奔波、使用工具,挑戰強大水流及客觀條件之障礙,最終亦將兩側閘門大致關閉。衡諸其所面臨人力單薄、天災突發之外在情狀,與其身為一般受薪階層之保全人員(而非專業消防救災人員、水利工程師或災害應變指揮官)所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程度,實難認其於系爭淹水事件之發生過程中,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言。
7.原告固主張:被告梁家源第一時間通報里長為浪費黃金時間;僅致電消防機關道路積水云云。然被告梁家源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是通報積水,水灌入社區我要求救,我沒有說無車輛受困。我當時先打給里長,里長叫我打給消防隊的中山分隊。當時看到仁義街已經積水,因為里長住在隔壁巷子,,所以我決定要打電話給里長。當時積水程度不到膝蓋等語(本院卷二第458頁)。可見被告梁家源深夜面對突發積水狀況,於積水程度尚不到膝蓋時,首先聯繫距離最近且熟悉當地狀況之里長,尚非漫無目的之舉。衡情里長為最貼近基層之民選公職人員,熟悉里內狀況,為一般民眾就近請領救災資源(例如:沙包、抽水機等)及與政府部門間溝通之重要渠道之一,尚難事後因認里長未予以實質幫助,遽認被告梁家源聯繫里長之行為屬浪費黃金救災時間。而新竹市消防局113年10月28日局消勤字第1130015035號函雖說明略以:「報案內容:道路積淹水最深20公分,長150公尺,無車輛受困」等語(本院卷二第292頁),然該報案內容之文字記載,未必能完整呈現報案人當時口述之所有細節及語氣之急迫性,未知所謂「無車輛受困」係指「道路」或「系爭停車場」無車輛受困?且依如附件四編號2所示之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係至112年5月19日4時16分許,系爭停車場始開始出現車道有「部分積水」之現象,故於同日4時12分許通報「無車輛受困」一節,在當下尚難認有何與事實明顯不符之處;況經被告梁家源否認有稱「無車輛受困」,卷內又無該次報案通話錄音可佐,即難憑以認定被告梁家源具有過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8.原告又主張:被告梁家源於執勤時頻繁睡眠、打盹,於同日1時53分許、2時1分許、2時39分許、2時41分許、2時45分許、2時48分許、2時50分許,均呈現反披外套,頭部後仰、側躺、打盹之狀態,難謂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然依前述降水量資料,原告主張之上開時間範圍屬降水量仍相對較小之時段(1時0.5mm、2時4.0mm、3時14.5mm),尚未出現可能導致災情之劇烈變化,該時段之行為與後續系爭淹水事件之結果間,已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況觀諸原告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卷二第438至442頁),其解析度僅能呈現被告梁家源於警衛室內之姿態,未能清晰顯示其面部表情或視線方向。則一段時間靜止不動之外觀身形,究竟係專心致志關注周遭環境聲響?或係如原告主張之睡覺?實無從加以考究,尚難以此為不利被告梁家源之認定。
9.原告再主張:約50秒即可完成防水閘門之架設;防水閘門之插銷可徒手輕易拔除,無須特別費力或借助工具云云,並提出插銷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為證(本院卷二第436至437、444至448頁)。惟此部分事後操作之防水閘門架設過程以及事後拍攝之插銷安裝方式,已難逕認與系爭淹水事件發生時相符,且與上開「深夜」、「下大雨」、「打雷」之惡劣天候條件不同;光線不足、雨水干擾視線及操作、水流與雜物侵擾身體動作,以及心理壓力、體力消耗等狀況,在在皆與白天靜態演練之條件,難以相提並論。復據證人羅紹增即系爭社區前物業經理具結證稱:防水閘門必須要用活動扳手轉開螺絲拔起螺帽插梢再關起防水閘門。用手轉轉不開,應該是說不好施力,因為防水閘門要用肩膀頂著,要稍微用點力氣等語(本院卷二第402至403頁),此與被告梁家源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插銷因為有螺絲帽固定,正常是要用工具移除,用扳手之類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60頁),其等就防水閘門之移除應使用工具較有利於操作一節,互有相符之處,可見原告所舉徒手50秒移除插銷、安裝防水閘門云云,難認為系爭淹水事件發生當時之情況,實難以事後理想狀態下之操作時間,苛求被告梁家源在災害現場之應變表現,而遽認其有過失。
10.原告另主張:被告梁家源未使用廣播或對講機通報住戶移車云云。然預報中心已多次發布特報,甚且發布細胞廣播將警訊直接傳送至發生區域民眾手機;同日之降水量於1時、2時、3時依序為0.5mm、4.0mm、14.5mm,至4時始突增為63.5mm;被告梁家源於同日4時12分許前已致電里長,於同日4時12分許致電新竹市消防局,隨即於於同日4時17分許前往操作防水閘門,均已說明如前。以被告梁家源在此種雨量短時間內急遽增加之變化狀況下,深夜單獨一人值勤,又需判斷情勢,又需對外求援,又需隻身於惡劣天候狀況下操作防水閘門,實難期待其於同一時間點,再前往他處操作廣播設備或逐一使用對講機對所有住戶進行通報作業。參以系爭社區嗣後投票結果,通過議題四:「社區廣播系統延伸到警勤崗哨」,說明為:「519事件發生主要因為警勤崗哨並無廣播系統,廣播糸統在防災中心內,有鑑於此社區有意將廣播糸統由防災中心延伸到警勤崗哨,後續若再有意外發生時可迅速反應不會再發生意外。目前國霖機電報價28萬元」等語,有投票結果翻拍照片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417頁),足見警勤崗哨未設有廣播系統乃導致系爭淹水事件發生時未能及時透過廣播系統通報之重要因素。由上堪認經由預報中心之通知,系爭社區住戶應已有相當程度接收警告訊息之可能性,被告梁家源於當時緊急狀況下,欠缺同時兼顧多項應變措施之期待,而堪信客觀上有不能併予注意之情況,尚難以此未廣播或操作對講機之情,推認被告梁家源具有過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11.基上,原告洪泰明等22人及管委會未能舉證被告梁家源具有過失而致如附表三編號1至22、24所示之損害,其等依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梁家源賠償此部分損害,為無理由。
㈡原告洪泰明等22人及管委會依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保全公司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1.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1款約定:「免責事由一、天災、地變、颱風、洪水、戰爭、暴動、火災、氣爆、保全人員不及防備而突然發生或人力無法控制之破壞、或其他人力不可抗拒之事由所造成之損失者,但因乙方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本院卷一第88頁)。而112年5月19日新竹市東區於4時許雨量急遽增加至63.5mm,5時許亦高達59.0mm ,與先前1時、2時、3時之0.5mm、4.0mm、14.5mm雨量相比,顯係突發性且難以準確預測發生之確切時間點及具體強度;預報中心則於同日5時25分始首次對新竹市發布「大豪雨」特報,均已詳述如前,足認系爭淹水事件乃因短時間內之劇烈、超乎預期之強降雨所致,其性質應符合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1款所稱之「天災」、「洪水」或「其他人力不可抗拒之事由」。再者,被告梁家源於察覺雨量增強,積水情況變化後,已於112年5月19日4時12分許及之前採取對外聯繫求援之行動,其後在外部支援未能立即有效排除水患,且客觀環境惡劣(深夜、暴雨、雷電、積水夾帶雜物)之情況下,仍隻身一人持續且反覆嘗試操作並關閉防水閘門,以其一人之力最終亦將兩側閘門大致關閉。衡諸其所面臨之外在情狀,及其身為一般保全人員所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程度,實難認其於系爭淹水事件之處理過程中,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言,亦如前述。是以,系爭淹水事件既屬「天災」、「洪水」或「其他人力不可抗拒之事由」所致,且被告保全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梁家源於執行職務時並無過失,則依前開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1款約定,就原告洪泰明等22人及管委會因系爭淹水事件所受如附表三編號1至22、24所示之損害,應屬約定免責事項,被告保全公司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亦免除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及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2.另系爭保全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駐衛保全服務之所屬標的物三、範圍:㈠公寓大廈☑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與約定共用部分☑依建築圖所標區域,如法定空地、B1/B2/B3停車場公共空間(車輛保管非合約範圍)、一樓大廳、附屬休閒公設、各樓層及頂樓公共設施之巡視及物品管制」(本院卷一第84頁)、第13條第9款約定:「免責事由九、停車場內車輛或車內財物被盜或破壞之損害」(本院卷一第89頁),足見被告保全公司對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內車輛,已明確約定不負保管責任,且將停車場內車輛被破壞之損害列為免責事由。參以系爭保全契約所附之報價單內容(本院卷一第97頁),配置人員1哨為24小時,單價為138,500元(不含營業稅5%),則於僱用數人輪班值勤,扣除薪資、勞健保及退撫金,再扣除必要之管銷費用後,被告保全公司就系爭保全契約所能獲取之營業利益,應非甚鉅,可知系爭保全契約之上開約定內容,應係經過考量相關成本、風險後所有意為之。倘就系爭公寓大廈停車場內車輛之保管及損失均列入被告保全公司應負擔之損害賠償範圍,考量每一車輛動輒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系爭社區住戶車輛價值合計高達一、二千萬元之譜,無非將使系爭社區住戶因系爭保全契約,獲致較颱風洪水保險、汽車天災事故損失補償保險或泡水車補償損失保險更高之保障及利益,而被告保全公司則因此負擔過重之風險,顯非事理之平。故如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內車輛,既經被告保全公司依系爭保全契約上開約定屬免責範圍,無論係契約、侵權行為或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均在責任免除之列,始符上開約定之目的。從而,原告洪泰明等22人請求被告保全公司賠償如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之損害,亦屬無據。
3.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成立,應以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服務在性質上有發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性者,始足當之。查被告保全公司所提供者為駐衛保全服務,其服務性質,就系爭淹水事件而言,並不具有發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性,反而係以安全維護為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至22、24所示之損害,實係系爭淹水事件此一外在危險因素所引起,而非被告保全公司提供之駐衛保全服務本身直接加害所致,應認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洪泰明等22人及管委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無可採。
4.按保全業應負責監督所僱用之保全人員,並防範其侵害委任人權益。保全業於其保全人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委任人之權益時,與行為人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保全業法第15條雖有明文。以及原告固主張: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或乙方駐衛人員未能善盡第4條、第5條所定之駐衛保全業務、洩漏應保守之秘密或其他侵害甲方、所屬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權益之情事,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契約體系解釋,並無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免責事由之適用云云。然被告保全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梁家源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22、24所示之損害,於執行職務時並無過失一節,業經說明如前,即難認有「不法侵害」之行為或「未能善盡駐衛保全業務」之情事,故原告洪泰明等22人及管委會依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主張體系解釋云云,亦無可採。
5.準此,系爭淹水事件乃因「天災」、「洪水」或「其他人力不可抗拒之事由」所致,被告保全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梁家源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22、24所示之損害,於執行職務時並無過失,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1款約定,被告保全公司就原告等所受損害應屬免責。再者,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之車輛損害,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9款亦已明文排除車輛保管責任並約定為免責事由。此外,被告保全公司提供之駐衛保全服務就系爭淹水事件而言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梁家源無不法侵害,亦不符保全業法第15條規定之要件。因此,原告洪泰明等22人及管委會依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保全公司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㈢原告洪泰明等22人及管委會依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管理公司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1.系爭管理契約所附之報價單載明:配置人員物業經理1人,服務時段為10時至19時等情(本院卷一第113頁),足見被告管理公司依系爭管理契約約定,係於10時至19時指派物業經理1人至系爭公寓大廈服務。而系爭淹水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深夜,尤以同日4時許至5時許雨勢最為猛烈,災情亦在此期間急遽惡化,此時段顯非被告管理公司之物業經理依約應在場提供服務之時間。在非約定服務時段,被告管理公司即無就系爭淹水事件提供任何服務行為之義務。被告管理公司在系爭淹水事件發生時段既無義務為任何行為,自難認其有何應作為而不作為或有何不法侵害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可言,亦難謂其提供服務有何欠缺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情事。
2.原告固主張:被告梁家源與被告管理公司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云云。惟被告管理公司依系爭管理契約係提供「配置人員物業經理1人,服務時段為10時至19時」之服務,被告梁家源則為被告保全公司依系爭保全契約派駐之保全人員。被告梁家源於系爭淹水事件執行職務時,既非被告管理公司之物業經理提供服務之時段,被告管理公司如何透過物業經理客觀上使用被告梁家源,使其服勞務並加以監督?原告並未就此舉證以明之。況被告梁家源對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2、24所示之損害,於執行職務時並無過失一節,已經說明如前。故原告執此主張被告管理公司應就被告梁家源之行為負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即無可採。
3.原告另主張:被告管理公司應提供24小時服務云云。惟此與前揭報價單所載內容明顯不符。至系爭管理契約附件一管理業務第2點約定:「實施24小時管制,非住戶必須認證登記始得進出」等語(本院卷一第110頁),觀其文義顯然係指門禁部分為全日實施管制,而非指被告管理公司依系爭管理契約所提供之人力服務為24小時無間斷。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憑。
4.因此,原告洪泰明等22人及管委會依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管理公司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㈣原告周良謀請求被告梁家源、保全公司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周良謀於112年5月19日6時21分許進入電梯,並於同日6時22分許電梯抵達地下3樓時,因積水湧入電梯致故障受困,直至同日8時許始經消防人員救出等情,有如附件六編號4至5所示之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固不爭執原告周良謀於同日6時30分許搭乘電梯至地下3樓,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後,可以認定事實上確切之時間點,故此部分應以勘驗結果為準)。
3.被告梁家源於同日6時21分18秒曾入內察看電梯(如附件六編號2所示),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當時看電梯有沒有什麼狀況,我沒有看到電梯有什麼狀況。我有看到監視器地下室水已經淹到很高等語(本院卷二第463至464頁)。再者,其就有關設置防水閘門事宜,已於同日5時許大致完成(如附件五編號33至34所示)。此外,同日6時許之降水量亦已下降,已如前述。
4.由上可知,於原告周良謀搭乘電梯前,被告梁家源已知悉系爭停車場嚴重淹水之事實,且其操作防水閘門之工作已告一段落。此際,其應已無分身乏術或有其他更急迫之危難須立即排除之情狀。衡諸系爭停車場嚴重淹水,電梯作為通往該區域之設備,若持續運作,極可能使不知情之住戶誤入災區而發生危險,其即應依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予以防免,此觀系爭保全契約附件一駐衛警業務第17點「突發事件處理及報告」、第27點「規劃社區危害之預防及侵害制止之排除」等約定自明(本院卷一第96頁)。其對此部分住戶搭乘電梯進入淹水區域之危險,本應注意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止危害發生或擴大,例如:暫停電梯運作系統使之無法通往地下3樓、於電梯張貼警示標語,或以其他方式提醒住戶注意電梯使用安全等,且其於此階段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5.然被告梁家源於同日6時21分許查看電梯後,卻未採取任何防免危害之措施,仍使電梯繼續運作並可通達已淹水之樓層,且無傳遞任何警告訊息,終致原告周良謀誤乘而受困,難謂其就此電梯部分之危害防止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其就原告周良謀受困於電梯所遭受自由權之侵害,堪認具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損害。而其執行此部分職務既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周良謀之自由權,則其僱用人即被告保全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周良謀請求被告梁家源、被告保全公司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6.被告固抗辯:被告梁家源查看電梯仍是正常上下運行,隨即前往處理其他淹水事故及交接班事宜,究其根源乃分身乏術所致云云。被告梁家源亦稱:沒有關閉電梯,我還在忙,而且那時電梯是正常的,從事情發生後我們都沒有休息都在處理。電梯我看到是正常的,我在處理周遭的事務云云(本院卷二第463頁)。惟其既已知系爭停車場嚴重淹水,則其注意義務應及於防止住戶透過電梯進入該危險區域,而非僅確認電梯本身尚能正常運作。且依如附件五編號34至35所示之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其同日4時59分許即已離開防水閘門,未見再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況。故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7.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爰審酌原告周良謀受困於逐漸進水之電梯內長達約1個半小時,於密閉空間面對未知水深、恐求助無門之驚懼與壓力,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非輕,暨原告周良謀與被告梁家源、保全公司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衡量被告保全公司112年度所得總額76,233元、財產總額0元,及原告周良謀與被告梁家源財產、所得資料,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限閱卷,因涉原告周良謀與被告梁家源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認原告周良謀請求之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8.原告周良謀既得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梁家源及被告保全公司連帶賠償,其餘所引其他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請求權基礎,對於慰撫金之高低尚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斷。
9.至原告周良謀請求被告管理公司賠償損害部分,因原告周良謀受困電梯時間,並非被告管理公司依系爭管理契約約定之服務時段,已如前述,被告管理公司於該時段就系爭淹水事件或電梯安全無為任何即時之服務或處置行為之義務。故原告周良謀依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管理公司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周良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梁家源、保全公司連帶給付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4日(本院卷一第313至3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周良謀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梁家源、保全公司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至原告固聲請履勘現場云云,然因已無法重現系爭淹水事件發生當時之現場狀況,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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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 |
| | | 系爭管理契約第11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 |
| |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 | |
| | | 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 |
| | | 系爭管理契約第11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 |
附表三:
附表四: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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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整段影片畫面呈現黑白、打雷、下雨、無聲音。 畫面上方之道路有積水。 由道路積水反射之燈光可知路燈有正常運作,有路燈的照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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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畫面上方之道路有積水,積水範圍已超過道路之柏油路面。 | |
| | 雨勢持續,積水位置已到達車道出入口前方之社區地面大片磁磚處。 | |
| | 雨勢持續,道路積水已到達防水閘門之軌道處,兩片拒馬處的社區地面大片磁磚處均已積水,此時仍可看見防水閘門軌道處旁之小片磁磚形狀,未見大量樹枝、垃圾、污泥。 | |
| | 雨勢持續,道路積水已超過防水閘門軌道處,雨水持續往畫面下方之停車場車道流入,但此時流入的雨水量尚不大。 | |
| | 畫面中間右方,車道出入口附近的燈光從畫面顯示時間04:17:12有亮起至04:17:29。 | |
| | 畫面中一名男子(下稱甲男)從畫面的右下方出現走向畫面左側的防水閘門,並有反覆蹲下將手伸入閘門下方的動作,有以雙手晃動閘門上方,試圖搬動畫面左側之防水閘門。此時積水已淹過防水閘門軌道處,已看不清楚防水閘門軌道處旁的小片磁磚形狀。在畫面顯示時間04:28:17時可見有一片落葉或一個雜物漂流進入車道。 | |
| | 甲男往畫面右側移動。 甲男赤腳未穿鞋。 此時積水高度已經超過腳掌,甲男移動時形成水波。 | |
| | 甲男出現在畫面右側,蹲下試圖搬動畫面右側防水閘門。於畫面顯示時間04:29:00可見有二、三片落葉或雜物隨著積水流入車道。在畫面顯示時間04:29:22時可見有一片落葉或一個雜物漂流進入車道。 | |
| | 甲男自畫面右上方兩片拒馬處右下方的空間離開,消失於畫面中。在畫面顯示時間04:29:50時可見有一片落葉或一個雜物漂流進入車道。此後陸續有少量(每次2、3片)的樹葉或雜物流入車道。 | |
| | 雨勢持續,道路積水持續往畫面下方之車道流入,此段影片未見有大量落葉、雜物漂流或流入車道(此段影片結束)。 | |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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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影片畫面為上下切割,內容相同,呈現黑白、無聲音。影片長度為5分35秒,可見停車場淹水,數臺車輛泡水,水面有漂浮許多落葉或雜物,且看不見停車場的停車格標線(此段影片結束)。 | |
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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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畫面呈現黑白、無聲音。 可見為下雨之天氣。 畫面上方位置為道路。 畫面中間位置與道路平行部分為社區範圍內的大片磁磚。 道路與社區範圍間有樹木、3個拒馬。 此時道路尚可見道路邊線以及道路中間的分向線。 整段影片,畫面中間上方的路燈均正常發光運作。 | |
| | 雨勢較編號1畫面時更大,此時尚可看見道路之分向線。 在畫面顯示時間02:57:01時可見有1臺車經過,車輛經過時可見有水波形成,但是水波沒有飛濺,且車輛順利經過畫面,沒有減速、故障或拋錨。此時可見開始有打雷、閃電,可見有一陣一陣的雨勢。 | |
| | 雨勢持續,此時道路已積水,看不清楚道路的分向線或邊線。 在畫面顯示時間03:10:29時可見有1臺車從畫面左方到右方經過,沒有減速、故障或拋錨。 | |
| | 雨勢持續,積水位置已達道路與社區範圍之間擺放之拒馬之位置。此時,尚可看見社區範圍內大片磁磚的形狀紋路,該處尚未見有積水的情形。 | |
| | 雨勢持續,積水位置已超過拒馬擺放之設置,侵入社區範圍內。 | |
| | 雨勢持續,除道路積水外,社區範圍內的大片磁磚處靠近三片拒馬的範圍亦已有部分積水之情形(此段影片結束)。 | |
附件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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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影片畫面為上下切割,內容相同,呈現黑白、無聲音。 畫面左、右兩側及最上方為畫有停車格之停車位,部分停車格有停放車輛。 畫面中間部分為車道。 此時可見地面無積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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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此時畫面範圍已經全部積水,積水高度已達汽車之底盤位置。 此時仍可看見畫面左方停車格的標線,已經看不見畫面右方停車格的標線,且未見有大量落葉或雜物漂浮於水面上,可見有1、2片落葉或雜物漂浮於水面上。 在畫面顯示時間04:34:50時連畫面左方的停車格標線也已經看不見了。 | |
| | 積水高度已達汽車引擎蓋位置。水面上漂浮許多落葉或雜物。 畫面左方有1部汽車的車燈不停閃爍,但畫面中未看見有人開啟汽車。 | |
| | 積水高度超過引擎蓋,此時已經看不到畫面左下方之該台汽車,畫面中之車輛全數泡水(持續至此段影片結束)。 | |
附件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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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影片畫面呈現黑白、無聲音。 有打雷、下雨並積水之情形,積水已經進入社區的範圍,社區範圍的大片磁磚已經看不見,車道出入口附近的小片磁磚只看得見靠近車道出入口的部分,已經看不見防水閘門軌道附近的小片磁磚。 | |
| | 有1名男子(下稱甲男)手持燈光,自畫面右方兩片拒馬之右邊出現。 | |
| | 甲男看了一眼畫面右方的防水閘門後,走向畫面左方的防水閘門,以雙方水平方向前後搖晃之方式,時而蹲下伸手至閘門下方,時而走動,試圖移動畫面左方之防水閘門。道路積水處可見有一超過落葉大小之不明物品漂流,該物品往車道方向漂流移動。 | |
| | 甲男多次嘗試未果後,往畫面右方移動,並離開、消失於畫面中。此時積水不斷往畫面下方之車道湧入。該不明物體卡在約閘門軌道處。 | |
| | 甲男自畫面右側出現,返回畫面中。此時可見道路處有大型雜物在積水上漂流。 | |
| | 甲男進入畫面左下方,再次以水平搖晃、拉扯之方式,時而蹲下伸手至閘門下方,時而走動,試圖移動畫面左側之防水閘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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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甲男第3度自畫面右側進入畫面中。有一個塑膠籃隨積水漂流,停在約防水閘門軌道的位置。 | |
| | 甲男持手電筒,蹲下伸手碰觸畫面左側之防水閘門下方。 | |
| | 此時積水不斷往畫面下方之車道湧入,並可見有落葉、雜物漂浮於積水上並流入車道。甲男仍再持手電筒彎腰、蹲下摸索畫面左側之防水閘門下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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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甲男往畫面右上方移動,離開畫面。塑膠籃及一個白色圓形物體隨著積水流入車道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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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甲男自畫面右方走向畫面左方。道路位置有一個長條型的大型物品漂流。 | |
| | 甲男手持長條形工具蹲下,以長條形工具插入並轉動畫面左側之防水閘門下方。 | |
| | 此時水流湍急,有相當多的落葉、雜物順著水流以相當快的速度往車道方向湧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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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甲男未走向畫面右側之防水閘門,直接往畫面右上方移動,離開畫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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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甲男自畫面右側進入畫面中後,直接走向畫面左側之防水閘門,手持工具蹲下插入、轉動畫面左側之防水閘門下方。 | |
| | 此時積水量相當大,可見梯子漂浮於水面上並順著水流流入車道,且將一個黑色不明物體一起帶入車道內,黑色不明物體有輕微碰撞甲男的右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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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因積水之水量相當大,甲男以單手移動防水閘門,略顯吃力,改以雙手移動防水閘門,時而蹲下以手撥弄防水閘門下方,似有在清理雜物的動作。 | |
| | 因積水流量相當大,以往後拉之方式難以移動畫面左側之防水閘門,甲男改以雙手往前推之方式移動畫面左側之防水閘門。 | |
| | 甲男將畫面左側之防水閘門吃力地移動至定位,並操作防水閘門上靠近兩片閘門中心處的一個機關將防水閘門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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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甲男出現在畫面右側,費力地移動畫面右側之防水閘門。 | |
| | 因水量太大,甲男難以將畫面右側之防水閘門移動至定位,遭積水之水流推擠回原處。 | |
| | 甲男再次奮力移動畫面右側之防水閘門,將防水閘門移動至定位處附近,並操作防水閘門靠近兩片閘門中心處之一個機關,將防水閘門固定,但並未能與畫面左側之防水閘門密合,仍有水流從縫隙流入車道。 | |
| | 甲男觀看縫隙處之流水數秒後,於畫面時間04:59:53 自畫面右側離開畫面。 | |
| | 縫隙流水持續流入車道至此段影片結束。整段影片積水並未超過防水閘門的高度,防水閘門固定後沒有再次被水流沖開的情形。 | |
附件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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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畫面為電梯內部,彩色,無聲音。電梯停等於1樓位置。 | |
| | 畫面中出現一名男子(下稱甲男),入內察看電梯控制面板方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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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電梯上升至4樓,此時1名身穿藍色外套、戴帽、手提物品之男子(下稱乙男),進入電梯。 | |
| | 電梯控制面板顯示B3時,積水自電梯外大量、急速湧入。 | |
| | 水流自電梯外湧入,電梯控制面板顯示故障,乙男按緊急呼叫按鈕。積水上升至乙男膝蓋位置後停止上升。 | |
| | 乙男取出手機查看後收回。乙男持續按緊急呼救按鈕並拍打電梯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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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鏡頭晃動,角度改變,畫面變成拍攝電梯牆壁,無法看見電梯內情況(此段影片結束)。 | |
附件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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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畫面為黑白、無聲音。 畫面左上方亮光處為警衛室,內有1名男子(下稱甲男)。 畫面中間一條黑色長型類似圍牆的部分,自卷內資料可知為車道面對道路方向之右側防水閘門處。 畫面中可見畫面右上方道路處的路燈運作正常有發光,左上方2023的數字20「2」3之該引號內之2上方有一個光源也是運作正常有發光。 此段影片開始至結束時,均可見氣候狀況為下大雨,且有打雷情形。 | |
| | 甲男出現在畫面中右側防水閘門處。甲男時而站起,時而蹲下,左右移動。 | |
| | 甲男移動至左側防水閘門,時而起身,時而蹲下,試圖搬動該防水閘門。 | |
| | 甲男回到右側防水閘門處,時而站起,時而蹲下,左右移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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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甲男從畫面顯示時間04:29:50起出現在畫面左上方警衛室內。 | |
| | 甲男於畫面顯示時間04:30:25時出現在畫面左下方走道處,至04:31:57期間,甲男反覆於警衛室和畫面左下方走道處走動。 | |
| | 甲男在左側防水閘門處,時而起身,時而蹲下,試圖搬動該防水閘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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