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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劉文藩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5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4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蕓慶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企銀竹科分行
112年5月20日
508,225元
AK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