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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同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昭淮  
代  理  人  張慧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鈞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同法第54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7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而該公示催告係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公告於司法院全球資訊網,依前開規定,申報權利期間3個月於113年6月20日屆滿,聲請人本應於113年9月20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9日始聲請為除權判決,此觀諸本院收文戳之日期可明,已逾期聲請除權判決,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3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1
同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昭淮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112年12月31日
20,970元
ST06411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