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洪秀琴
林炫男
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 理 人 丁嘉玲律師
韋如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子林書平生前受雇於訴外人晟勝工程有限公司,該公司向被告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林書平為被保險人之一。林書平於民國113年9月5日意外死亡,符合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第5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約定,經原告依契約第17條約定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遭拒,為此爰依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二)林書平以塑膠袋套頭是為集中氣體,林書平的女友也表示林書平以前曾以此種方式施用笑氣,並沒有預見會死亡,且林書平當天還安排之後的行程,足證其無故意自殺之意圖,而施用笑氣亦非犯罪行為。林書平以意外方式死亡,業經檢察官依法相驗在案,檢察官並未認定林書平為自殺或有何犯罪行為。又保險法第29條第2項及第133條規定所稱「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應限於被保險人對保險事故之結果(即死亡)具有明確故意或自殺者,始得構成免責事由。被告僅以「塑膠袋套頭」此一行為外觀,即逕自推論死亡結果亦屬故意,係混淆「行為之故意」與「結果之故意」,顯屬法律適用錯誤。林書平之死亡並非因疾病、器官衰竭等內在因素所致,而係在吸入氣體過程中,因錯誤操作而導致窒息死亡,套袋是為了提高吸入濃度之方法錯誤,非以死亡為目的,方法上錯誤屬外來因素造成之突發結果,符合意外事故之構成要件。
(三)綜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晟勝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於113年7月26日簽立兆豐產物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暨團體傷害保險暨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保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13年7月20日至114年7月20日止,並以訴外人晟勝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林書平為被保險人。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竹檢云甲字第1130905-4D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下稱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林書平係於113年9月5日6時11分被判定死亡(下稱本件事故),死亡原因為:「⒈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窒息。⒉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以塑膠袋套頭頸部束縛固定。」,林書平吸食笑氣,並以塑膠袋套頭頸部,且以橡皮筋、髮束束緊,在頸部有呈蒼白狀的束痕,皮下軟組織局部出血,導致窒息而死亡。是以,林書平既自願從事吸食笑氣行為,並以塑膠袋套頭頸部再以橡皮筋、髮束固定,而故意自陷於死亡危險之中,且係於相當長時間處於缺氧之高度危險狀態,致其顯難使自身脫離危險狀態而終於導致死亡之結果。再者,目前網路資訊之發達,一般人應知吸食笑氣並以塑膠袋套頭頸部,會導致腦內缺氧,因而產生眩暈或半暈厥,甚至有死亡之風險,故其對於該行為之高度危險性非無預見,且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反其意思,故林書平所為之吸食笑氣行為應屬「故意自殺」或「類似自殺」之故意行為,已違反保險契約之最大善意原則,依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第21條第1款、保險法第29條及第133條之規定,本件意外事故屬於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事項,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
(二)又依環境部化學物質管理署之公告,已將笑氣(即一氧化二氮)列為關注化學物質,則被保險人林書平未經核可持有笑氣之行為,已違反毒管法第25條第1項及第61條第2款規定,而屬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第21條第2款、保險法第133條規定所稱之犯罪行為,為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事項,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故被告公司並無給付保險金之責。另笑氣具有輕微麻醉作用,屬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林書平吸食笑氣之行為,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在在可證持有並吸食笑氣之行為並非適法。是以,保險契約既屬最大善意契約,首重善意,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且危險及其發生須為適法,則本件事故係因被保險人林書平持有並吸食笑氣之不法行為所導致,顯然違背上述保險契約之性質,故被告無論基於保險法規定或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第21條第1款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均不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既欲請求保險金給付,自應先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外來、偶然且不可預見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惟原告完全未就林書平「自行決意」吸食笑氣之行為,何以係「外來因素」造成加以舉證或說明,且林書平係成年人,其對於吸食笑氣並以塑膠袋套頭頸部,可能導致腦內缺氧甚至死亡之高度危險性應可預見,則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本件事故究竟有何不可預見之情事,故原告顯未盡舉證責任,其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並無可採。
(四)林書平係自願從事吸食笑氣並以塑膠袋套頭之原因行為,進而導致其因窒息缺氧而死亡之結果,該導致死亡之外界原因既係林書平自行決意從事之行為,則非意外,故縱使發生死亡之結果非其本意(假設語氣,惟被告否認之),依照原因說,仍非屬保險法第131條及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第5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而不在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內。況且,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以塑膠袋套於頭部,可能導致窒息死亡之結果,為稍具知識經驗之人皆知之事實,本件被保險人林書平自行以塑膠袋套頭部因而窒息死亡,其對死亡結果之發生應可預見,又林書平以塑膠袋罩頭之故意行為既為惹起其死亡結果之直接原因,依據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但書及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第21條第1款約定,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五)原告援引本院97年度保險字第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主張不得僅因行為具有危險性,即逕認屬故意云云,惟細究前揭判決之原因事實,分別係涉及電流測試、參加過火儀式而意外燒傷等情,均屬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合理預期之行為,且未逾越法令所容許之範圍,其發生結果具高度偶發性。惟本件系爭事故係被保險人自行以塑膠袋套於頭頸部,並以橡皮筋、髮束加以束緊,復吸食笑氣而引發窒息死亡高度危險之不法行為,於事實態樣、危險程度及可預見性上,顯屬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六)原告雖主張本件相驗屍體證明書已明確鑑定為「意外死亡」云云,惟法醫學之意外,與保險法之意外所代表之意義並不相同,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載之「意外」,僅係依刑事相驗認定標準,屬法醫學上所稱之意外,此與保險法上之意外,係指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者,顯不相同,自不得以本件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意外死亡」,即認為系爭事故係屬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第5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
(七)綜上,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子林書平生前係受雇於訴外人晟勝工程有限公司,該公司向被告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林書平為被保險人之一。林書平於民國113年9月5日,因塑膠袋套頭頸部之方式束縛固定而施用笑氣,造成窒息之死亡結果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產物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範圍暨團體傷害保險暨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保單及雇主補償契約責任險/員工補償金核定標準出單明細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兆豐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契約條款影印資料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則本件爭點即為被保險人林書平之行為,是否屬於意外事故,以及是否係被保險人林書平故意行為所致,即被告得否主張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保險契約條款第21條第1項第1款拒絕給付保險金。
(二)本件有關聯之契約條款如下:
1、契約條款第5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2、契約條款第21條第1項第1款: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三)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131條、第29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四)本件被告固爭執被保險人之死亡非屬意外事故所致,然依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暨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認被保險人採取塑膠袋罩頭之方式,集中氣體以吸食,因而導致窒息死亡,依其所採之行為、手段及目的觀之,足認其死亡結果,確係因外在因素即塑膠袋罩頭隔絕空氣而突然缺氧窒息造成,核與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所定義之「...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要件相符,被告雖辯稱被保險人所為行為係可預見具有高度死亡風險之行為,非屬外來突發事故,然參酌上開規定,就意外事故之定義,僅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強調外來性及突發性,並無且須「具不可預見性」,上揭實務見解雖謂「...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重點仍在因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並非外來性、偶然性「且」不可預見,就該不可預見之解釋,仍應謹慎限縮為之,畢竟所謂「可或不可預見之風險」,概念實為抽象,倘隨意加諸此為單獨要件,無異使保險事故發生時意外事故此一要件之判斷加諸於法所無而不利於被保險人之限制,本件事故發生,既有外來性、偶然性,且尚難認被保險人就行為必然造成死亡結果有所預見,堪認本件被保險人死亡之事件核與前揭所指意外事故之要件相符,被告倘若主張被保險人非屬意外事故導致死亡,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五)被告雖又以被保險人所為係故意行為,依照前揭契約條款及保險法第29條第2項得不予以理賠為辯。惟查,所謂之故意,雖不僅限直接故意,亦包含不確定故意,仍須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之發生,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然本件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被保險人事故發生前之相關對話紀錄、房屋租賃契約等,足徵被保險人平日生活正常、對原訂事故後之生活均有規劃,尚難遽認被保險人所為對於會造成死亡結果一情有何預見並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被保險人所為縱認有重大過失,亦與「故意」之要件未合,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六)被告雖又抗辯被保險人吸食笑氣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屬保險契約所定犯罪行為之除外責任云云。惟按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條款所稱之「犯罪行為」,依據傷害保險特約條款之最大善意原則及文義解釋,應限於刑事法律所處罰之「刑事犯罪」行為,而不包括違反行政法規之「行政罰」或「違反社會秩序行為」。查吸食或持有關注化學物質笑氣,雖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社會秩序維護法而受行政處罰,然並非刑法或相關刑事特別法所處罰之罪名,自難認屬系爭保險契約或保險法第133條所稱之「犯罪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