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成家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蓓
相 對 人 玉山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5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之規定。復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7條亦有明定。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惟原裁定係於114年4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前之114年3月17日即具狀提出異議,原裁定法定不變期間尚未起算,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但書規定,其異議亦有效力,再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提出作為釋明本件保全債權存在之證據方法,本身就無法釋明相對人主張「麥寮鄉公所及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發標標案時,兩造有約定標案採購總價金之九成應歸屬於相對人」之情事,又豈能釋明本件有所謂「臺中市舊型路燈查報及更新工程B標案採購總價金之九成應歸屬於相對人」之情:
1、本件相對人主張就異議人得標之「臺中市舊型路燈查報及更新工程B標案」(下稱:系爭標案),兩造間訂有承攬契約,相對人可請求異議人給付取得臺中市養護工程處前開標案採購總金額九成之款項,此部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91,032元;同時有提供該標案之押標金30萬元及履約保證金30萬元,因而相對人對異議人有5,591,032元之債權云云。
2、然依相對人提出112年2月17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中,記載「麥寮:1,743,697*0.9=1,569,327(1,494,597+74730稅金)」等語。姑且不論該證據方法之形式真實性,除其上僅有「麥寮」二字,充其量僅釋明麥寮為麥寮鄉外,並無存有任何其他文字可以勾稽作為釋明與相對人所主張「麥寮鄉公所所發包之『111年度全鄉路燈更新設計及淘汰工程』之標案有關。此外,其上所示「1,743,697*0.9=1,569,327」之計算式,根本不含任何跡證可作為釋明該計算式所示之金額是相對人主張上開標案中,麥寮鄉公所所支付前開標案之「第一期工程款1,743,697元」。更遑論就相對人所主張合作模式下異議人應給付與相對人之款項是以「標案採購總金額」作為計算應給付款項之依據時,相對人稱前開證據方法上1,743,697元是第一期工程款時,該證據方法上之證據資料內容又豈可釋明本件相對人自稱有所謂「異議人將部分工程分包由相對人履行,雙方約定公共工程得標價金之一成歸相對人所有,得標價金之九成扣除異議人之貨款(如有)後由相對人取得」之情存在。
3、又依相對人提出112年12月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其中記載「中科第六期:884410*0.9=000000-00000(保固款)-00000(00月貨款)=556717 匯玉山銀行帳戶嗎」等語。姑且不論該證據方法之形式真實性,除其上僅有「中科第六期」之「中科」二字,充其量僅釋明為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外,並無存在有任何其他文字可以勾稽作為釋明與其所主張「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所發包之『111-112年度虎尾、二林及中興園區路燈、景觀燈及電器設備維修開口契約』標案」有相關聯。此外,其上所示之計算式雖有中科六期款之表明,此一釋明也與相對人所主張合作模式下,異議人應給付與相對人之款項是以「標案採購總金額」作為計算應給付款項之依據不符,因而在該證據方法上,除根本無法釋明是相對人所稱兩造在「111-112年度虎尾、二林及中興園區路燈、景觀燈及電器設備維修開口契約」有關對話下,又豈可釋明本件相對人自稱:「異議人將部分工程分包由相對人履行,雙方約定公共工程得標價金之一成歸相對人所有,得標價金之九成扣除異議人之貨款(如有)後由相對人取得」之情存在。
㈡、又觀諸異議人提出之112年3月24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其上記載:「李總說:台中B區的押標金你會開好押標金給我,跟你確認一下,資料明天寄出」及「跟李董說好了,押標金你們先出。得標那天我就轉給你如果有得標的話」之對話。姑且不論該證據方法之形式真實性,然其上文字「台中B區」顯然從其文意根本不能釋明為系爭標案,更遑論該證據方法其上清楚顯示押標金是異議人所出;同時從其上對話內容也根本沒有任何記錄可作為釋明相對人主張:「異議人負責系爭標案中汰換所需之燈具,並將標案中『路燈現場勘查暨燈具汰換作業』分包由相對人施作,雙方當事人就此有一致之表示」情事。特別是前開證據方法上,清楚表明訴外人陳建明為異議人中區總代理人並有異議人公司名片於對話紀錄下方可資參照,此證據方法清楚證明陳建明是異議人公司之員工,也因此除該對話記錄根本不足以釋明有相對人所稱:「異議人負責系爭標案中汰換所需之燈具,並將標案中『路燈現場勘查暨燈具汰換作業』分包由相對人施作」之情事。將前開對話紀錄與相對人提出上有陳建明之簽名用印之「臺中市養護工程處開工報告」、「臺中市養護工程處部分驗收報告表」、「臺中市養護工程處竣工報告表」等件事證兩相勾稽下,清楚證明陳建明是以異議人員工參與系爭標案,根本不是如相對人所謊稱:「以分包商參與該標案中之路燈現場勘查暨燈具汰換作業」。
㈢、又相對人雖提出112年4月10日匯款單,主張此屬系爭標案之押標金30萬元並為相對人所支出,異議人應予返還云云。然姑且不論該證據方法之形式真實性,除其上記載「匯款成家照明台中養護押標金30萬」,其中「台中養護押標金」之文意,根本無法釋明就是系爭標案外,依據相對人自己提出之112年3月24日LINE對話記錄上,清楚表明是「得標那天就轉給你」,然依據相對人所提供本件標案之公告,開標日是112年3月29日,匯款單上匯款日期卻是112年4月10日,更可證明該匯款單也根本不足以釋明為系爭標案之押標金。
㈣、相對人復主張系爭標案履約擔保金30萬元為相對人所出,異議人應予返還云云。然查,依相對人提出公庫送款憑單,姑且不論該證據方法之形式真實性,其上也根本沒有任何文字記載或其他跡證足以釋明是相對人所稱是伊以異議人名義臨櫃繳納30萬元履約保證金;同時該拍照所示公庫送款憑單,更無任何文字或其他跡證可以釋明相對人所稱兩造間之協議,即:異議人負責系爭標案中汰換所需之燈具,並將標案中「路燈現場勘查暨燈具汰換作業」分包由相對人施作,就開標案採購總金額九成之款項應給付與相對人等情。特別是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112年6月6日之LINE對話記錄,相對人引用作為證據之對話:「光榮乃艾瑞克來收工資了。6/7我口湖鄉送好也會跟你清雲林的帳款。台中等全部做完收到款項,你在付我們」,該對話記錄下方有「今天先匯款艾瑞克+光榮工錢給你」等語。在相對人承認此為異議人實際負責人與相對人之對話記錄,顯然可釋明兩造間存在之交易或合作模式,不是僅有相對人自稱「異議人得標標案,兩造公司合作模式是異議人將部分工程分包由相對人履行,雙方約定公共工程得標價金之一成歸異議人所有,得標價金之九成扣除異議人之貨款(如有)後由相對人取得」,否則又豈有相對人要支付工錢給異議人之情?
㈤、綜上,依相對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根本不足以釋明有本件相對人自稱因與異議人間,就系爭標案存在採購總金額九成之款項應給付與相對人,同時該標案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都為相對人所出,因而相對人對異議人有5,591,032元之債權等情事存在,反而從前開證據方法上之證據資料可清楚得出兩造間之合作模式多樣,且陳建明是以異議人公司員工參與前述標案,也正因此,在其提出臺中市養工處分批付款表上記載於113年2月20日此標案所有款項已支付於異議人,相對人在提出此假扣押聲請時,竟無法提出任何就此標案結算自稱存在債權之對帳資料,也無任何開立發票之請款之資料,更無在自稱未付款時,提出催收應付款項之資料作為證據方法,就可得知本件相對人所謂因系爭標案而對異議人有5,591,032元之債權,全屬子虛烏有之情。原裁定未查而准許本件假扣押,實有違誤,應予撤銷,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與異議人共同參與政府工程採購標案多年,兩造就系爭標案訂有承攬契約,依循多年如雙方於雲林縣麥寮鄉公所「111年度全鄉路燈更新設計及淘汰工程」政府採購工程案、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111-112年度虎尾、二林及中興園區路燈、景觀燈及電器設備維修開口契約」政府採購工程案之分帳合作模式,由異議人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投標時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則均由相對人支出,並經異議人支付予採購機關,異議人將系爭標案工程其中現場勘查暨燈具汰換作業分包由相對人履行,雙方約定系爭標案工程採購得標價金之一成歸異議人所有,得標價金之九成扣除異議人之貨款(如有)後由相對人取得;上開九成之工程款由異議人於收取採購機關按期撥付之採購金額後,依限撥付至相對人帳戶。而異議人於112年3月18日得標系爭標案,相對人爰依上開約定,於112年4月10日匯款30萬元之押標金予異議人;得標後之履約保證金60萬元,經異議人向採購機關申請將押標金30萬元轉為部分履約保證金,由相對人以異議人名義將不足之30萬元履約保證金以現金臨櫃繳納予臺中市養護工程處,嗣由相對人公司名義負責人之配偶陳建明擔任系爭標案之工地負責人,負責與採購機關對接開會,並進行路燈現場勘查暨燈具汰換作業。系爭標案其後分別於112年11月30日竣工、113年2月20日驗收合格,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業已給付異議人各期工程款,則相對人業已完成約定之承攬工作,依上開分帳之約定,相對人得向異議人請求給付系爭標案採購金額668萬元之九成,扣除異議人於系爭標案中負擔之燈具材料費用1,020,968元,計4,991,032元之承攬報酬,異議人並應退還由其支付之履約保證金60萬元,合計相對人對異議人有5,591,032元之債權存在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其與異議人公司負責人吳蓓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幀、系爭標案政府電子採購網公告網路查詢資料2件、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節本)、銀行轉帳通知、公庫送款憑單回單報核照片、臺中市養工處開工報告表、部分驗收報告表、竣工報告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分批)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分批(期)付款表、異議人燈具材料費用出貨單等件為證,並於本件異議程序提出其與上開雲林縣麥寮鄉公所標案工程機關聯絡人、上開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標案工程監造工程師、系爭標案工程聯絡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異議人112年決標案件列表等件為憑。
㈡、觀諸上開相對人提出與吳蓓間於112年2月17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內容,吳蓓就其訊息內所稱需開發票予相對人之「麥寮」項目其後,列明「1,743,697*0.9=1,569,327 (1,494,597+74730稅金)」之計算式,此計算式其中1,743,697元之數額,核與相對人與上開雲林縣麥寮鄉公所標案工程機關聯絡人間對話紀錄內所示公文照片其上記載該公所支付之工程款金額1,743,697元相符。又觀以相對人提出與吳蓓間於112年12月13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內容,吳蓓就其訊息內所稱需匯款至相對人玉山銀行帳戶之「中科第六期」款項其後,亦列明「884410*0.9=000000-00000(保固款)-00000(00月貨款)=556717」之計算式,此計算式其中884,410元之數額,亦與相對人與上開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標案工程監造工程師間對話紀錄內所示公文截圖其上記載該管理局支付之第六期工程款金額884,410元金額相合,足認上開相對人與吳蓓間之對話記錄確係兩造間為處理前開雲林縣麥寮鄉公所與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政府採購工程案之分帳事務而進行之對話。則審酌兩造同以照明設備之安裝工程為業,兩造前曾多次共同參與政府採購工程案,異議人並就工程款另有為分帳給付相對人之情事,衡以異議人所承包之系爭標案工程,其開工報告表、部分驗收報告表、竣工報告表等文件其上「派駐工地負責人」欄位均經訴外人即相對人公司負責人曾雅芳之配偶陳建明為簽章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相對人提出上開工程文件在卷可查,足認相對人主張兩造共同參與政府工程採購標案多年,其就系爭標案亦依循上開合作模式,與異議人訂有承攬契約,約定由異議人將系爭標案工程其中現場勘查暨燈具汰換作業分包由相對人施作,並為九一分帳之承攬報酬約定等情,尚非全然無稽。
㈢、異議人固主張陳建明係異議人公司中區總代理人,以異議人公司員工之身分參與系爭標案工程,否認相對人係以分包商之承攬人身分參與系爭標案之工程施作云云。然衡以僱傭關係具有從屬性、繼續性之特徵,雇主對勞工有廣泛之控制權,勞工經雇主編入生產組織內,於提供勞務過程中受雇主指揮監督,仰賴向雇主提供勞務獲得工資以求生存,雇主為組織經營管理之需,亦得取得、留存勞工個人資料以為利用。而依相對人提出陳建明於112年3月23日與異議人公司負責人吳蓓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陳建明先傳送其個人手機電話號碼予吳蓓,吳蓓復傳訊稱:「1.你的英文名發給我一下,名片用,謝謝。2.李總說:台中B區的押標金你會開好押標金給我,跟你確認一下,資料明天準備寄出」等語,陳建明則回覆:「跟李董說好了,押標金你們先出。得標那天我就轉給你,如果有得標的話」等語。衡酌吳蓓傳訊內容其中「台中B區」之文字,核與系爭標案全名「臺中市舊型路燈查報及更新工程B案」之用詞若干相符,且依相對人提出異議人112年度決標案件列表,異議人於該年度於臺中市亦僅有系爭標案得標,足見彼時雙方乃就系爭標案之押標金應由誰先支付乙節為確認,陳建明並告知吳蓓由異議人公司先支出,嗣於系爭標案得標後再行轉匯予異議人等情進行商討,則審究上開對話情節,陳建明既需另行提供異議人其個人聯絡電話與英文姓名以供異議人製作名片使用,顯與僱傭關係成立時,公司會留存勞工個人資料之常情相悖,參以陳建明另就投標時押標金給付乙事與異議人進行商議,並約定若得標後再將押標金金額匯款予異議人,亦與判斷僱傭關係雙方須具有組織、經濟上從屬性之要件不符,相對人並於本件異議程序具狀自陳:陳建明實為相對人公司實質負責人等語,否認其係以異議人之員工身分參與系爭標案。是異議意旨指稱陳建明係以異議人之員工身分參與系爭標案,否認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要難採認。至異議人另以陳建明與訴外人李民海間於112年6月6日之對話訊息,主張相對人另有支付工錢給異議人,足見相對人主張分帳情節不實云云,然經相對人陳明此係相對人將應支付給供應商之款項匯給異議人,而與雙方間承攬報酬約定無涉等語,異議人復無就其主張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要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異議人復爭執依上開陳建明與吳蓓間通訊軟體對話訊息觀之,押標金30萬元是異議人所支出,相對人提出112年4月10日匯款之證據資料不足以釋明為系爭標案之押標金云云。然參以陳建明於上開與吳蓓間之對話中,告知吳蓓兩造已協議由異議人公司先支出押標金30萬元,嗣於系爭標案得標後再行轉匯予異議人之商討結論,而依相對人提出112年4月10日之匯款紀錄,亦可見相對人確實於系爭標案決標日即112年4月10日當日轉匯30萬元予異議人,另於轉帳通知交易說明欄位填載:「匯款成家照明台中養護壓標金30萬」等語,足認相對人主張投標時之押標金30萬元係由其支出,並匯予異議人等情,堪可憑信。
㈤、再查,相對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標案履約保證金由相對人支付,相對人業以異議人名義,將押標金30萬元轉為部分履約保證金後仍不足之30萬元履約保證金,於112年4月17日以現金臨櫃繳納予臺中市養護工程處等情,亦有相對人提出臺灣銀行公庫送款憑單回單報核單據為佐。參諸該單據上說明事項欄位載明「臺中市舊型路燈查報及更新工程」等文字,復依相對人提出其與系爭標案工程聯絡人間對話紀錄,可知該單據確經相對人執以詢問該名聯絡人備註填寫方式,足認相對人上開主張,要非無憑。
㈥、據此,依相對人所提事證,既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異議意旨指摘相對人對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純屬子虛烏有,而未盡釋明之責云云,即難予採認。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既已提出相當之釋明,且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不足部分,業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依前揭說明,法院對其假扣押之聲請,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其供擔保後為之。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於法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