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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姍洺  
代  理  人  洪紹倫律師
            洪紹頴律師
相  對  人  陽明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毓儀  

代  理  人  黃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