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巫姿君
葉爾陽
相 對 人 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5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1千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相對人員工,因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巫姿君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至114年2月28日薪資40萬4,979元、資遣費44萬2,800元、未休假代金10萬8,000元、勞工保險代墊費用5,513元,共計96萬1,292元,另相對人積欠聲請人葉爾陽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至114年2月28日薪資65萬8,282元、資遣費64萬3,800元、未休假代金16萬8,000元、勞工保險代墊費用8,813元,共計147萬8,895元,乃經聲請人向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對於相對人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並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相對人於114年2月28日終止僱傭契約,相對人並確認有積欠聲請人上開欠薪資金額、資遣費及未休假代金在案,詎相對人竟於114年3月11日召開股東會,其討論事項係「同意無形資產轉讓予聯生藥開曼公司案」,相對人恐將成為無資力狀況,聲請人目前已對於相對人提出請求給付積欠薪資等訴訟,為免將來取得執行名義時,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本案訴訟強制執行,聲請人已釋明上開事實,若認為釋明仍有不足,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2、523條規定聲請假扣押。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就相對人財產於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
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第284條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及第807號裁定參照)。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勞工就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賠償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3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復為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等薪資、資遣費、未休假代金,而向本院以相對人為被告提出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勞專調字第40號事件審理中等情,
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
(二)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薪資等金額,竟於114年3月11日召開股東會,其討論事項係「同意無形資產轉讓予聯生藥開曼公司案」,相對人恐將成為無資力狀況,亦提出相對人114年3月11日股東會公告事項及新竹縣政府114年5月5日府勞福字第1143932576號函為證,堪認相對人有營運困難,有瀕臨成為無資力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已有釋明,雖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不扣除在途期間)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