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邱煒婷
謝維禎
祈文浩
李思潔
傅琮翔
楊子寬
劉明昌
相 對 人 晶鼎磊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富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上列聲請人7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人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邱煒婷、謝維禎、祈文浩、李思潔、傅琮翔、楊子寬、劉明昌於本裁定B欄所示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7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7人間民國113年12月12日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於113年12月12日調解成立,其中相對人積欠金額如本裁定附表A欄所示(連同編號8、另結)共25萬3,563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並據聲請人7人嗣後補充說明相對人未履行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如本裁定附表B欄所示,則本件聲請除張顥瀚1人因未依本院限期通知函辦理(見本院卷第77頁函稿),本件其餘聲請人7人(如本裁定當事人欄所列)各自聲請於本裁定附表B欄所示範圍之請求,當屬有據,惟其等之原聲請,於逾上開准許範圍之部分,不應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暨按當事人人數添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