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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顥瀚  
相  對  人  晶鼎磊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富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於113年12月12日調解成立,其中相對人積欠金額如本裁定附表A欄所示共25萬3,563元,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並據除張顥瀚以外之其餘7人嗣後補充說明相對人未履行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如本裁定附表B欄所示,張顥瀚未依本院前後2次限期通知函辦理,則就相對人不履行調解內容之私法上給付義務乙節,未據聲請人釋明,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編號
姓名
A.請求金額(新臺幣)見本院卷第14~15頁
B.更正金額(新臺幣)
更正金額出處
1
謝維禎
29,823
17,823
本院卷第109~125頁
2
祈文浩
40,754
24,754
本院卷第129頁
3
李思潔
26,844
16,844
本院卷第81~91頁
4
邱煒婷
38,409
23,409
本院卷第133~135頁
5
楊子寬
28,494
17,494
本院卷第141~143頁
6
劉明昌
54,417
33,417
本院卷第99~103頁
7
傅琮翔
17,557
10,265
本院卷第61~69頁
8
張顥瀚
17,265
(迄未據補正)
(迄未據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