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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徐義程  
相  對  人  國瑞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陳英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於民國114年3月21日經新竹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紀錄),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且最遲應於114年3月26日完成。惟相對人未於系爭調解紀錄所定期限前履行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義務,經聲請人於114年4月10日通知後,相對人始開立並寄出,而聲請人實際於114年4月14日收受,故相對人已構成違約,依系爭調解紀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6點所載,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5萬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就違約金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亦為同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資遣費爭議,前經新竹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14年3月21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⒈雙方於114年3月14日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勞方。⒉雙方同意以70萬元和解,但需扣除借款及車損共計45萬元,故資方應給付勞方25萬元予勞方,於114年3月26日前予以給付勞方指定帳戶(略)。…⒍如一方有違反本調解條款,應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5萬予他方。」,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調解紀錄在卷為證,自堪採信。
 ㈡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未於114年3月26日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寄達聲請人收受,故認相對人違反系爭調解紀錄所成立之第1項內容,應依第6項之約定給付違約金75萬元予聲請人,而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附卷為憑。惟綜觀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係關於相對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之義務,並未有任何履行期限之約定;至於第2項則約定資方即相對人應給付25萬元予勞方即聲請人,並「於114年3月26日前予以給付勞方指定帳戶」,由其文義上之記載,實足知悉該「114年3月26日」之期日,係指相對人須將25萬元金錢給付予聲請人指定帳戶之期限,尚與第1項所定相對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之履行期無關,聲請人逕自將114年3月26日擴張解釋及於第1項調解條款,並不可採。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於114年3月26日之前履行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義務,已違反調解條款而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5萬元,並據以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雖經駁回,聲請人就前開事項仍得另循程序以資解決,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