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郭惠婷
相 對 人 美商允諾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名恕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市政府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柒佰玖拾肆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14年11月18日經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薪資、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21萬9,794元,詎相對人現仍未給付款項,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114年11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離職協議書、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授權確認書附卷可稽,核與聲請人主張情節相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上開未履行之薪資、資遣費共計121萬9,794元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