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廖宏仁
代 理 人 陳又寧律師
相 對 人 必恩威亞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雅各安富柏(Jacob Afbe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聲請狀含證物繕本兩件,逾期未據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16條規定「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所明定。再按,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其書狀僅提出法院及相對人繕本各乙份(後者繕本已先行送達他造並限期表示意見到院),聲請人方面並未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提出繕本或影本,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依前開規定限期補正,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因有具律師資格者擔任代理人,故本院不會再有第2次為命補正之通知或裁定,且未據補正,無從指定第1次勞動調解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程序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