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9號
原 告 官有昇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83元,並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1,830元,及自10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641,120元(計算式:511,830+129,290=641,12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請求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83元(計算式:8,650元*1/3=2,883元),然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亦尚欠缺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並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一
原告應具狀說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據
一、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是否選擇繼續適用舊制?或曾轉換為新制?
二、被告已給付之退休金金額及及計算標準為何?
三、依其前開一、選擇情形重新計算後,原告之請求是否追加或減縮?(計算式:原告應得之退休金金額(依選擇新、舊制計算)-被告已給付之退休金=原告主張被告應補付之退休金缺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