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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蔡坤利  
            蘇韋銘  
            謝佩琴  



原      告  連俊鑫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蔡韋銘」記載,應更正為「蘇韋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