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蔡坤利
蘇韋銘
謝佩琴
原 告 連俊鑫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蔡韋銘」記載,應更正為「蘇韋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