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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78號
原      告  頑皮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徵育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竣皓律師
被      告  夏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48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原告僱用被告擔任司機,駕駛車牌000-0000之卡車駕運貨物,於114年1月15日行經國道三號北上241.7公里之處,因超速120公里,造成車輪不堪負荷爆胎自撞高速公路內側護欄,因車上載有訴外人託運之美國蘋果,致損失98萬元,且上開貨車因毀損共估計修理費用為4403855元,扣除零件折舊等費用,故請求1748689元(零件816301,工資932388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等語,依上說明,就其所受損害項目與金額,負有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聯單、司機肇事說
  明、行車紀錄器及報價單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肇
  事紀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於1
  14年9月30之所附之回函中,有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顯示,本件肇事原因係因車輪脫落或輪胎爆裂,且被告於
  調查筆錄中亦說明系爭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241.7公里處,
  行駛過程無預警爆胎等情,再觀諸上開函文所附之肇事照片,系爭貨車之輪胎呈現老舊、本體無足支撐的解離樣貌(參本院卷第101頁、102頁),恐非僅因被告超速遂能造成車輪不堪負荷爆胎自撞等行為,再經本院曉諭,原告復未提出有關系爭車輛之輪胎保養及更換紀錄,是原告既依本件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然未就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過失及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係,予以舉證說明,揆諸上開見解,原告據以提起本訴,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