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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80號
原      告  蕭玉蓮  


被      告  山水私塾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俊成  

訴訟代理人  廖琳毬  

被      告  陳正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山水私塾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山水私塾管理委員會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00元(見本院卷第211頁),嗣經數次變更,終確定其第1項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500元(見本院卷第243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訴之聲明之請求,均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所生爭執之相同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13年6月至114年2月,為被告山水私塾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雇用,從事飲水機換桶、鋪紙箱防滑倒、花草澆水、沖洗鳥屎、清理落葉、整理回收室等工作,每月薪資3,000元,共9月,薪資共為27,000元,惟被告山水私塾管理委員會僅給付6,000元,尚積欠21,000元薪資未為給付。
 ㈡伊於113年9月4日至113年9月16日加班18小時;113年10月、11月間每月5天,共加班20小時;113年12月間加班44小時、114年2月7日加班1小時,共計加班83小時,依被告管委會社區店面時薪工資500元計算,管委會尚積欠加班費共41,500元未為給付。
 ㈢於114年2月間,被告陳正國在LINE通訊軟體之「山水私塾/群碁清潔工作溝通群組」造謠伊工作中喝酒,妨礙伊之名譽,並於114年2月27日晚上打電話給清潔工司要求換人,於114年2月28日強迫伊不得進山水私塾社區,而失去工作,侵害伊名譽。
 ㈣綜上,伊屬非自願離職,被告管委員積欠伊薪資21,000元、加班費41,500元;又被告陳正國之行為已侵害伊之名譽權並致伊受有損害。爰依勞務契約、勞動基準法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山水私塾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62,500元;⒉被告陳正國應寫悔過書並當庭道歉張貼悔過書於山水私塾警衛室,供住戶觀覽3個月,悔過書之內容為:被告陳正國說謊,誣賴造成清潔元蕭玉蓮多做很多的工作等語。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管委會則以:
 1.原告係由山水私塾社區外包清潔公司即訴外人家是美清潔公司(聚碁實業社)所聘僱,伊非原告之僱主,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又原告每日工作時間均依工作表之安排,並無加班情事,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加班費並無理由。
 2.再者,原告所主張之每月3,000元薪資部分,實係指113年9月至12月,因保全員陳正國受傷請假,管委會額外與原告約定,於該段期間協助請假人員陳正國整理回收室之打雜費用,被告管委會共已給付6000元予原告,被告管委會亦願再給付6000元予原告。114年1月以後因保全員陳正國已回社區上班,故未再要求原告整理回收室。原告請求113年6月至8月及114年1至2月間之費用,應無理由。
 3.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正國則以:伊並未加入原告所指「山水私塾/群碁清潔工作溝通群組」,亦無提及喝酒二字等語及要求開除原告,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管委會部分:  
  1.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規定。被告管委會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主張訴之聲明一、費用,其中113年9至12月間未給付部分,為同意給付積欠費用6,000元(計算式:3,000元*4月-前已給付6,000元=6,000元)之陳述(見本院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1頁),即為部分認諾,依前揭規定,應逕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2.關於原告訴之聲明一、主張113年6至8月、114年1至2月薪資每月3000元共15,000元及加班費41,500元共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須勞工與雇主間有約定勞雇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管委會間有勞動契約存在,應給付113年6至8月、114年1至2月薪資每月3000元共15,000元及113年9月4日至114年2月7日之加班費41,500元,既經被告管委會否認並以前語為辯,準此,自應由原告就其所述兩造合意成立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等勞雇關係存在等內容,負舉證責任。
   ⑵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6至10款規定:「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七、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八、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九、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十、要派契約:指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之契約」。勞動契約之本質,係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勞務,以獲取他方給付之報酬。其主要內涵則在於受僱人對於雇主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與單純受委託處理一定之事務,且通常就該事務之執行,具有獨立之裁量權之委任關係不同。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又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事業單位(即派遣公司)與要派單位(即要派公司)締結契約,由派遣事業單位供應要派單位所需人力以提供勞務,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具有勞雇關係而須負起勞基法上雇主責任。要派單位對於派遣勞工,僅在勞務提供的內容上有指揮監督權,兩者間不具有勞動契約關係。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管委會曾與其成立勞動契約之積極證據,又依被告管委會所提出之清潔服務契約、災保投保記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114年度勞專調字第69號卷第167至179頁,下稱勞調卷),足認本件係由聚碁實業社於113年6月17日至114年3月4日間,為原告投保職災保險,而被告管委會與第三人聚碁實業社(即家是美清潔服務有限公司,下同)係於113年10月1日至114年9月30日間簽立環境清潔維護契約,由聚碁實業社於契約所示時間(星期一至星期日,周排休2日,國定假日共8日擇日補休,春節假期除夕半日,初一至初四休假初五恢復正常上班)指派一名清潔人員至山水私塾大樓及周圍人行道提供環境清潔服務(含附加服務項目如水塔清洗一年兩次等),並約定清潔人員之薪資、勞安由聚碁實業社負責,清潔人員需穿著聚碁實業社背心,倘若清潔人員服務態度欠佳或工作配合度不良,經聚碁實業社協調督導後仍無改善,則被告管委會可要求一週內更換清潔人員,再依被告陳正國提出之LINE對話證據(見本院勞調卷第127至131頁),亦可知悉就廚餘桶之清潔,被告管委會亦需透過聚碁實業社之窗口為溝通協調,另原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亦陳稱:我是113年6月17日到家是美,6月18日開始到山水私塾(見勞調卷第212頁)。綜前所述,由薪資給付方式、管理措施及組織從屬性等面向觀察,應認被告管委會答辯稱原告係與聚碁實業社成立勞動契約,原告為聚碁實業社派遣至社區服務之清潔人員等語,與事實應屬相符,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管委會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管委會以雇主身分,依勞務契約、勞動基準法規定支付113年9月4日至114年2月7日加班費共41,500元,顯屬無據。
   ⑶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應於113年6至8月及114年1至2月給付薪資每月3,000元云云。然而,被告管委會答辯:在保全員陳正國請假的時間,就是113年9到12月,管委會請原告做整理回收室的工作,但113年6至8月及114年1、2月間,並沒有雇用原告做上開工作等語,另提出113年8月、114年1至2月由陳正國簽收3,000元之收據(見勞調卷第143頁),此與被告陳正國於答辯狀稱:因清潔人員17:00下班,垃圾車18:00才收垃圾,管委會徵詢後,伊同意以每月3,000元代價協助社區倒垃圾、整理回收室分類工作等語(見勞專調卷第193頁),及原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113年9月間,被告管委會財委告訴我保全陳正國要請假,但保全新人不願意倒垃圾,所以委託我幫忙做陳正國的事,我詢問清潔公司,公司說我可以拒絕,但社區裡只有我一個清潔員,我站在幫忙的立場同意,9到12月都是我幫陳正國倒垃圾,財委每月給我1,500元,後來陳正國回來了,他要自己包這個工作。113年6至8月及114年1、2月我沒有倒垃圾(見勞調卷第212至214頁)情形相符。依此,應認被告管委會僅於113年9至12月間,以每月3,000元之代價,有償委託原告額外為倒垃圾、整理回收室之工作,就此部分積欠之金額6,000,被告管委會已為認諾之表示(詳件前述),然就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13年6至8月及114年1至2月給付薪資每月3,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被告管委會曾與其成立勞動契約之積極證據,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被告陳正國部分: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惟侵害名譽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未盡相同,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陳述,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加害人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適當處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並具裁量性,法官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適當處分,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亦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其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惟如非強制命加害人將其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而是以加害人負擔合理費用,由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事者,尚不至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即非法之所禁(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以強制方式命加害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已涉及不表意自由,而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行為自由之情。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正國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然細察其所提出之LINE截圖照片,「山水私塾/聚碁清潔工作溝通群組」對話搜尋「喝酒」2字顯示「找不到符合的資料」(見勞調卷第19頁),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正國曾有造謠伊工作中喝酒等節,殊難認被告陳正國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請求回復名譽,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除本件被告管委會部分認諾給付原告6,000元外,原告其餘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部分,被告管委會既非原告之雇主,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及勞動基準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薪資及加班費,即屬無據。又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陳正國有侵害其名譽權之情,其請求回復名譽,亦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