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徐彬嚴
訴訟代理人 吳嘉瑜律師
李庭歡律師
相 對 人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謝可語
普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宗慶
代 理 人 苗繼業律師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建發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謝可歡
林志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及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鴻醫材公司)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遭命令解散,並於114年1月16日經廢止登記,相對人清算人謝可語、普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生公司)、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鴻公司)、謝可歡、林志六(下合稱謝可語等5人)均為相對人解散前之董事。相對人因前董事長廖建發即相對人現任清算人銀鴻公司與上海住大企業發展有限公司(下稱上海住大公司)間之借款糾分,於112年6月14日遭上海住大公司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造成相對人資產遭凍結,相對人無法經續營業而於113年12月12日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
㈡相對人之章程對清算人並無特別規定,亦未曾召開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規定,由當時全體董事即謝可語、下稱普生公司、銀鴻公司、謝可歡、林志六為法定清算人。惟聲請人即相對人監察人於114年2月13日發函促請法定清算人等依法履行清算人職務並召開清算人會議後,均無人於期限內表示有執行清算人職務之意願,且目前亦無任何清算人聲報就任,導致相對人之清算程序無法進行,且法定清算人主客觀上均不適合繼續擔任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聲請將謝可語等5人解任,並重新選派王耀星律師或陳佳函律師擔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條、第323條固有明文。惟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又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復有明定。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仍得由監察人,依上開規定自行召集,進而選任清算人或解任清算人,無法依此方式選任或解任前提下,始有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第3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察人等情,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清算人如有聲請人所指怠於執行清算職務之情形,非不得由聲請人依前揭規定召集股東會,並由相對人股東會決議解任清算人及另選清算人,聲請人既未先按上開規定,召開股東會,即逕以清算人未陳報就任並無擔任清算人意願為由,提起本件聲請,即無可取。是本件無監察人無法自行召集股東會之情形,即無適用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第323條第2項規定可言。綜上,聲請人主張謝可語等5人不適任於清算人職務,應由相對人股東會本於公司自治精神決議解任其職務,法院尚無介入裁定解任清算人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