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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黃照哲即閃鑠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閃鑠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指定簿冊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黃照哲為閃鑠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閃鑠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閃鑠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閃鑠公司)業已清算完結,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准予備查在案,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請求指定黃照哲為閃鑠公司之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閃鑠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業已清算完結,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是以,聲請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本院指定閃鑠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即無不合,爰指定願擔任之黃照哲為閃鑠公司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