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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韓承佑  
相  對  人  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迺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公司解散,未繳納聲請費,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聲請費,該裁定業於114年10月21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繳納聲請費,有本院答詢表足憑,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