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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00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賴榮欣  


債  務  人  屠海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75,177元,及自民國(以下同)114年09月03日起至114年10月03日止,按年息4.9%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0月04日起至115年06月03日止,按年息5.88%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5年06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屠海天於民國109年07月29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90萬元整,貸款期間七年,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3.19%機動計息按月計付, (民國114年09月03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4.9%)。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
    ㈡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4年09月03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275,177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