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136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徐韻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0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
四、經查: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71條、第38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就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分期付款購買手機帳款部分:
債權人雖提出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收帳款明細等件為證,惟該契約並無債務人簽章,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通知債權人文到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送達債權人,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依上揭規定,債權人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就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帳款部分:
1.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僅繳付至第18期之分期款項後即未再繳納,固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惟查該契約記載分期付款總金額為252,252元,分36期攤還,債務人每期應繳7,007元,債務人自第19期應繳款日即民國114年10月1日起未再有繳款紀錄。
2.雖該契約第7條第1款固約定:「債務人未依本契約約定清償債務,或償付費用、稅捐者,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利益,債權人得不經通知逕行要求立刻清償全部債務,債務人並同意債權人得對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按年息16%逐日計收遲延利息」等語,惟其中關於「1期遲繳即全部視為到期」之約定內容,顯已與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有違,是債權人仍需於債務人遲付價額已達總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
3.截至本院收受債權人支付命令聲請狀日即民國114年12月2日止,債務人遲付期數為3期,金額共21,021元,顯未達總價款5分之1即50,450元(計算式:252,252元×1/5=50,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權人主張其得將債務人剩餘未繳之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計收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附表: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