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9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吳明達
債 務 人 林漢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以下同)114年02月28日起至114年03月31日止,按年息2.71%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04月0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3.252%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5年01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1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漢濱於民國110年09月30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20萬元整,貸款期限七年,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1%機動計息,按月計付,(民國114年02月28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2.71%)。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證一證二)。(二)、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三),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三)、詎料,上開借款債務人林漢濱自民國114年02月28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四)款之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65,942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四)、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債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