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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60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志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玖萬捌仟零貳拾貳元及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捌萬壹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志如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向聲請人申請活期性存款帳戶領用:額度金額新臺幣1,300萬元整,期間七年,利率約定依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年率加碼1.65%,即為【3.36%】按月計付。(二)債務人陳志如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向聲請人申請活期性存款帳戶領用:額度金額新臺幣1,250萬元整,期間七年,利率約定依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年率加碼1.65%,即為【3.36%】按月計付。(三)上開借款約定若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二節第十九條),並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一節第四條)(四)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6月23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並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惟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2,998,022元、12,481,8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860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0元
陳志如
自民國114年6月23日起
至民國114年7月22日止
年息3.36%
001
新臺幣00000000元
陳志如
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
至民國115年4月22日止
年息4.032%
001
新臺幣00000000元
陳志如
自民國115年4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3.36%
002
新臺幣00000000元
陳志如
自民國114年6月23日起
至民國114年7月22日止
年息3.36%
002
新臺幣00000000元
陳志如
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
至民國115年4月22日止
年息4.032%
002
新臺幣00000000元
陳志如
自民國115年4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3.36%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