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954號
債 權 人 煥瀅通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煥濰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喆富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訴有同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未列載金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通知債權人文到5日內補正:補正聲請狀金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補正通知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