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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60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瓊山即吳鳳凰之繼承人、吳瓊洲即吳鳳凰之繼承人、吳林洋即吳鳳凰之繼承人、韓道軍即韓善彬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吳林洋即吳鳳凰之繼承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債權人係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林瓊山即吳鳳凰之繼承人、吳瓊洲即吳鳳凰之繼承人、吳林洋即吳鳳凰之繼承人、韓道軍即韓善彬強制執行,然其中之債務人吳林洋即吳鳳凰之繼承人已於債權人聲請前之112年8月15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債務人吳林洋即吳鳳凰之繼承人已無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瞭。惟債權人仍聲請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吳林洋即吳鳳凰之繼承人強制執行,其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