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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2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市○○區○○○路○段000號  
代 理 人 陳晴瑀  住○○市○鎮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柯文華  住○○市○○區○○路00號(高雄市鳥
            松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請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部份經查已退保,無從執行),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鳥松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