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49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林德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附帶請求於起訴前已生者,數額已可確定,於核算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時,亦應合併計入,此乃依前開規定反面解釋之當然結果,並為前開修正條文立法理由所明示。又強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核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應準用前開標準計之。則債權人除聲請執行之債權外,更就因該債權所生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聲請一併執行時,即應將其聲請執行前已發生者,加計該債權後合併計算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次按關於財產權事件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復規定甚詳。是債權人因財產權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時,即應按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以每百元徵收八角之標準繳納執行費。再按執行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需合併計算者,應納之執行費即按合併計算後之數額徵收,債權人所繳納執行費如有未足,即屬開始強制執行之程式要件有所欠缺,尚不能因其所繳費用已滿某部分執行標的之應徵執行費數額,即認該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為合法。末按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上開規定繳納強制執行費用,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程式要件之一,如有欠缺,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於114年5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之金額除本金新臺幣(下同)57,340元及其中56,064元自93年6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外,並請求按月計付400元之違約金。則依前開規定,執行標的金額除本金外,尚應併算計至聲請強制執行前一日已發生之利息與違約金總額。然債權人所執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3846號債權憑證,其上所載前次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亦即已繳納執行費之部分,僅本金、利息與及程序費用1,000元,而未合併計算聲請執行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則債權人按其所計執行標的金額所繳納執行費,顯不能謂業已繳足。經執行人員於114年5月15日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就前述不足部分予以補繳,此通知並已於114年5月16日送達債權人,有電子公文收文狀態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無正當理由仍未補繳,依前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