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6218號
債 權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00號11樓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嘉汶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炳坤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炳坤之郵政存款,惟第三人龍潭郵局所在地在桃園市龍潭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