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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6990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隆欣貿易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債務人徐坤光、楊光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又公司法人格與股東、法定代理人個人相互獨立,公司之債務尚無要求股東或法定代理人負責之理。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提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惟查債務人楊光隆已於108年4月5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又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上,債務人徐坤光僅係債務人隆欣貿易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又未另外提出得對債務人徐坤光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自不得因債務人徐坤光僅係債務人隆欣貿易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請求本院對債務人徐坤光強制執行。故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亦應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