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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7197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之6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光怡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晙維即陳思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正確姓名依戶籍謄本所載應為「陳晙維即陳思安」,惟其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債務人欄係記載「陳晙維即陳恩安」,顯非正確之執行名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4年6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