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142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陳玉慧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事件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復規定甚詳。是債權人因財產權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時,即應按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以每百元徵收八角之標準繳納執行費。末按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上開規定繳納強制執行費用,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程式要件之一,如有欠缺,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然未繳納執費,經本院於114年6月25日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繳納執行費,此通知已於翌日送達債權人,有電子公文收文發文狀態資料在卷可稽。然債權人迄今仍未補繳執行費,依前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