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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151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至20樓           
代 理 人 林純如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楊金泉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戶籍址係在臺東縣鹿野鄉,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