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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3402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鎮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湯詠崴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開始後,非經債權人為一定之必要行為,例如,引導執行人員前往執行現場指封債務人之財產、鑑價、測量、刊登新聞紙等,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債權人若不為此一定行為,執行程序即難開始或繼續進行,故如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自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共有物應有部分第一次之拍賣,執行法院應通知他共有人,強制執行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依首開規定,執行法院應於第一次拍賣時通知他共有人,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8月20日及同年10月30日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及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第一類全部登記謄本(含共有人國民身分證字號),以利第一次拍賣時通知共有人,又債權人已於114年8月21日及同年10月31日收受送達,有電子公文發文收文狀態列在卷為憑。詎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期間內補正。是故,本件因債權人逾期未補正共有人資料,致本院無從於第一次拍賣時合法通知共有人,執行程序無法續行,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附表:
114年司執字033402號 財產所有人:湯詠崴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峨眉鄉
峨眉

842
203.05
5分之1

備考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2
新竹縣
峨眉鄉
峨眉

844
79.39
5分之1

備考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3
新竹縣
峨眉鄉
峨眉

792
748.15
5分之1

備考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