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4320號
債 權 人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廖偉勝 住○○市○○區○○○街00號5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子平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黃子平之薪資,惟第三人大昶營造有限公司登記地在臺北市中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