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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5665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朱佑庭  
債  務  人  利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甯方偉  
人                 

債  務  人  黃遠鴻  
債  務  人  曾瑞嬌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利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權人對債務人曾漢祥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利宇股份有限公司、甯方偉、黃遠鴻、曾瑞嬌、曾漢祥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等依債權人具狀所載地址及其戶籍址、公司登記址等均係在臺北市松山區、中正區及文山區,有債權人聲請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最新個人戶籍資料、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等件附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次查本件債權人係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10日向本院請求對債務人曾漢祥等為強制執行,惟查前揭債務人曾漢祥業已於執行前之108年9月16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前揭債務人曾漢祥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且依法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對該債務人曾漢祥之聲請於法不合,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