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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597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照昀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陳淑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1
            6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原誠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健保投保資料已自原誠環保服務有限公司退保,此薪資標的不予執行,且債務人現無健保投保資料;至於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資料,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因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鼓山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