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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6198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呂鎧丞  
           住臺北○○○00000○○○      
債 務 人 廖麗櫻  住○○市○○區○○路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陳健崑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 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 者,由該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廖麗櫻、陳健崑住所分別位於新北市石碇區、高雄市楠梓區,均非本院轄區範圍,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