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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813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鄭雅娥  
            莊佳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木、陳圓文、黃清瑞即黃烈之繼承人、朱品瑄即黃清源即黃烈之繼承人之繼承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吳木、黃清瑞即黃烈之繼承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債權人係於民國114年7月25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吳木、陳圓文、黃清瑞即黃烈之繼承人、朱品瑄即黃清源即黃烈之繼承人之繼承人強制執行,其中吳木已於88年10月28日死亡,黃清瑞即黃烈之繼承人106年6月5日死亡,經執行人員以114年8月1日新院玉114司執廷字第38135號函通知債權人陳報此二債務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惟債權人於收受該通知後,僅具狀陳稱此二債務人無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則債權人就此二債務人之強制執行,即未補正有當事人能力之人承受程序,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