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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1148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代 理 人 余日進  住新竹縣○○鎮○○路○段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趙秀鳳間清償債務(不動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趙秀鳳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從而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法院誤
    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
    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
    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
    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
    成立,自應依職權加以審查,若執行名義未確定、無執行力
    或失效而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者,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
    行。
二、本件債權人前執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76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趙秀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依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所載內容為「本院受理107年度司促字第6761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趙秀鳳等二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29日所發之支付命令,除債務人趙秀鳳外,債務人趙玉娟部分,業於107年10月12日確定(寄存送達),特予證明」,則系爭支付命令就債務人趙秀鳳部分,因已逾三個月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趙秀鳳,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之規定,已失其效力,債權人仍執已失效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趙秀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