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131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110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110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送達代收人 鄭珮芝  
           住106 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 
            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戴常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務人已自台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無從執行薪資,另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花蓮縣,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