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354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温秀蓁
債 務 人 曾琇渼
曾榮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陳明債務人目前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換發債權憑證,是本件並無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曾琇渼係設籍於基隆市,債務人曾榮茂則設籍於苗栗縣,應推定前述戶籍址為各債務人之住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審酌後,認以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妥,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