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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3573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代 理 人 王筑萱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曾鐁瑤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自明。又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66年台上字第63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票據為流通證券,以持有票據之人,始得對票據債務人行使權利,則本票執票人對本票債務人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仍須繼續持有本票,始得據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以行使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後,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票據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該裁定正本及該裁定確定證明書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否則應認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
二、本件債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88496 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換發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488 號債權憑證(補發)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參照前開說明,債權人於本案並未提出本票正本以證明其係執票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函通知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通知於114年8月26日送達債權人,有函稿電子公文Tclient端發文收文狀態查詢頁面1 紙附卷足憑,然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足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