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3838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姿穎
住○○市○○區○○○路○段000號13
樓
上列債權人債務人王龍潭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聚賢研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等債權,經查債務人已退保,另郵政存款、集保股票、保險契約等債權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南市,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