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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4304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陳彥良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王松溪(歿)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債務人王松溪(歿)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前項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但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無當事人能力,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3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25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5375號債權憑證正本具狀請求對債務人王松溪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查前揭債務人王松溪業已於執行前之104年3月12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該債務人王松溪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且依法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該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