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442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朱柏青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沈蕭麗華等間清償借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債務人陳浴芬、陳深仁、陳煥奇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其效力僅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持本院84年度促字第7694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換發之本院91年10月25日新院昭執武7980字第31312號91年度執字第7980號債權憑證與後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沈蕭麗華等為強制執行,然原執行名義上所載債務人為沈蕭麗華、沈鵬搏、陳燦耀,而其中債務人陳燦耀於91年10月5日死亡,債權人乃以陳浴芬、陳深仁、陳煥奇為債務人陳燦耀之繼承人,聲請對其等為強制執行。惟查,陳浴芬、陳深仁、陳煥奇業於91年11月28日具狀本院聲明拋棄對債務人陳燦耀之繼承,並經本院91年度繼字第275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陳浴芬、陳深仁、陳煥奇既已拋棄對債務人陳燦耀之繼承,即非債務人陳燦耀之繼承人,顯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